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群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甲○○被告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零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招標承包被告所屬「台南縣政府暨所屬
一級機關92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以決標金額新台幣(下同)10,991,232元得標,並於同年8月15日正式書立契約,被告提供2,598,400件由原告承製,並依每件4.23元計價,合計為10,991,232元。而原告已依約完成2,267,734件(嗣更正為2,268,752件),因被告無法提供330,666件由原告施製,造成原告1,398,717元(每件4.23元)及因自94年月10日無件數可建檔,閒置在被告處電腦設備檔案40套,及人力40人共29工作天,以每個工作天電腦設備折舊及最低人力管銷成本800元計為928,000元,前二項合計損失為2,326,717元,被告故意將上開三十三萬餘件挪與公服人員建檔造成原告之損失,依雙方合約第13條第4款所定,自應負給付之責任。
㈡被告招標公告本案採購金額12,992,000元,決標公告亦載明「
預算金額新台幣12,992,000元,底價金額新台幣12,602,240元,總決標金額新台幣10,991,232元」,並於附加說明中載明「本案採單價決標:⑴底價金額每件4.85元整。⑵決標金額每件
4.23元整。本案上網傳輸時換算之金額㈠底價金額:4.85元X2,598,400=12,602,240元。㈡決標金額:4.23元X2,598,400件=10,991,232元。」兩造契約第1條亦載明「契約文件包括招標及決標文件」,稽此,堪認被告確應提供2,598,400件,每件4.23元予原告施製無誤。另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依契約第5條係分期付款每月10日前,依勘驗紀錄辦理付款,稽此按月付款之方式,並非系爭工作性質為實作實算,論件計酬。
㈢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進度提供不足之筆數,否則進度屆至,將
無筆數可予施製,被告於94年2月17日再開第三次協調會,被告亦承認「⒈本案契約期限至94年2月28日止,依契約約定應完成2,598,400件,廠商於94年2月28日前將可完成本府暨所屬一級機關提供所有筆數約二二一萬件,惟其因本府暨所屬一級機關提供不足數量約三十八萬件,經於94年2月5日簽奉一層核可,解除94年1、2月份每月最低工作數量表約束。⒉數量不足約三十八萬件說明,因92年擴大公共服務方案延長計劃期限致公服人員增加建檔及所屬一級機關實際件數與所提報之件數有所增減所致。」益見被告之過失,無法提供足夠之筆數,原告乃於94年3月10日再次催告兩週內解決,俱未見被告之任何配合行為。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09條所規定,被告因未依照契約規定提供足額筆數予原告施作顯為不完全給付,此短缺之件數,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造成原告每件4.23元之損失,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合併主張。而依雙方契約第13條第4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亦自承94年1、2月份無件數可建檔而解除進度表之數量,則閒置之電腦設備及人力共928,000元之損失,乃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被告未協力配合原告於94年1月份及2月份提供330,666件產生給付遲延,迭經原告催告及協商三次,造成原告1,398,717元之損失,參照民法第227條給付遲延及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可預期利益之損失。
㈤依據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92年委外檔案目錄回溯建檔作
業招標補充說明書所載作業貳目標二:廠商自簽約次日起十二個月內預計完成檔案回溯目錄建檔二百五十九萬多件,並經建檔機關驗收合格,並依此訂定每個月最低工作數量表,堪認此數目為二百五十九萬多件,無疑僅細微部分之八千四百件概以二百五十九萬多件包括,故有預估約二百五十九萬多件之說明,但並非此數目係不能確定之數目。進一步而論,決標公告底價金額為12,602,240元,其附加說明:「本案採單價決標:底價金額每件4.85元整,決標金額每件4.23元」,益見決標公告上已明確2,598,400件無誤,僅係單價自4.85元降為4.23元,申言之,筆數已明確,始能計算底價金額及決標金額,殊無由金額之多寡來決定筆數,故被告辯稱2,598,400件系預估數,亦有未符。與決標之確定筆數及金額,無法自圓其說,並與依採購法上網公開招標一百五十萬元之嚴格規定不符,即見本件之筆數為2,598,400件。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92年8月5日招標承包被告所屬「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
機關92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工作,被告擬提供2,598,400件由原告承製,並依每件4.23元計價,合計為10,991,232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於92年8月15日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㈡單價計算法:「每月初依廠商自訂之每月最低工作數量為標準,核算上個月承包廠商完成之檔案件數量,...若超過工作數量標準,則依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按件計算付款金額。每件肆點貳叁元」、標單及決標公告之附加說明可稽。是系爭工作之性質採實作實算,論件計酬之承攬契約,原告僅對完成施做建檔部分有報酬請求權。
㈡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工作之建檔數量,迄94年2月止為2,268,752
件,與原預估數量2,598,400件有329,648件之差距,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2,267,734件,被告無法提供330,666件由原告施製,在交付數量上有不符。又原告就未施作部分,既不能請求給付報酬,則原告主張就被告所無法提供330,666件所造成之損失1,398,717元,竟按完成工作所可請求之報酬計算,乃於法無據。雖原告復主張:「因自1月10日無件數可建檔,閒置在被告處電腦設備40套,及人力40人共29工作天,以每個工作天電腦設備折舊及最低人力管銷成本800元計為928,000元」,惟原告至94年1月19日仍有被告所提供台南縣衛生局65,263件未完成施作建檔,則原告主張至1月10日無件數可建檔,顯然不實,且原告未具體舉出其所受損失之確實證據,其泛言閒置在被告處電腦設備40套,及人力40人共29工作天,以每個工作天電腦設備折舊及最低人力管銷成本800元計為928,000元等語,自非有理。
㈢況且原告所屬台南縣警察局尚有約135,000件未建檔,請求原
告配合展延期限完成施作,卻遭原告拒絕,益見原告本件之請求不合理。且契約第13條第4款係就暫停執行所應補償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本件原告於履約期限屆滿後,既無同意延長期限以繼續施作其所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限所未提供330,666件建檔資料,自無增加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就被告無法提供330,666件建檔資料所造成之損失,為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
就債務人所負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所規範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機關編目建檔作業工作,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每件4.23元,屬貨幣之債,並無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契約規定提供足額筆數予原告施作顯為不完全給付,乃誤解法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717元之損失,於法不合。至於民法第509條之規定,係就定作人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方法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而言,本件原告既非主張被告所提供建檔資料之材料有何瑕疵或指示施作建檔方法有何不適當,其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求償損失,顯然無據。㈤又原告於94年10月10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就本件請求權基礎雖稱
:「被告未協力配合原告94年1月份及2月份提供330,666件產生給付遲延,迭經原告催告及協商三次,此亦有第三次協商會議可稽及原告信函可佐,造成原告1,398,717元之損失」,惟民法規定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於給付遲延則無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協力配合原告94年1月份及2月份提供330,666件產生給付遲延」,而謂參照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遲延可預期利益之損失,乃於法不合。再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要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之規定,非定作人之義務,為學者多數通說。於定作人不協力完成工作之情形,既非定作人義務之違反,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可言。因此本件原告對所承攬被告機關編目建檔作業工作,主張被告未依照契約規定提供足額筆數予原告施作,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717元之損失,顯然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參與被告所發包「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92年委外檔
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之招標,由原告以每件4.23元得標,依決標公告載明決標金額為4.23元X2,598,400件=10,991,232元,合計金額為10,991,232元,並約定建檔施作期限至94年2月底。
㈡被告因將部分建檔工作交由擴大就業公共服務人員施作,而僅
提供檔案2,268,752件予原告,以每件4.23元計算,計已給付報酬9,596,821元。
㈢被告曾於94年2月17日發出開會通知單及第三次協商事項,依
協商事項記載契約期限至94年2月28日止,依約應完成2,598,400件,但被告提供不足數量約三十八萬件。經原告於94年3月10日發函被告召開協商會議解決所有爭議,並經由被告收受。
兩造主要爭執者為原告所承包,由被告發包之「台南縣政府暨
所屬一級機關92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工作,有無約定被告應提供2,598,400件予原告施作建檔,茲審酌如下:
㈠依兩造就系爭建檔作業所訂立之契約書第一條載明:「㈠契約
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是解釋兩造所訂立之建檔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應提供之建數,除參酌契約書文義外,尚需審酌契約之附件、投標、招標、決標文件。而依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載採購金額、預算金額、預計金額均為12,992,000元,再依被告所提原告投標之標單僅載明「每件新台幣肆元貳角叁分整」等字眼,固均未載明施作檔案件數。然對照兩造所提決標公告載明:「預算金額12,992,000元。總決標金額新台幣10,991,232元。本案採單價決標:⒈底價金額:
每件四點八五元整。⒉決標金額:每件四點二三元整。本案上網傳輸時換算之金額:⒈底價金額:4.85X2,598,400件=12,602,240元。⒉決標金額:4.23元X2,598,400件=10,991,232元。
」再依採購金額、預算金額、預計金額12,992,000元與2,598,400件相除,所得恰為整數5(12,992,000/2,598,400=5),依此,已可查知當初在招標公告上所記載之採購金額係以2,598,400件為施作件數,每件5元為計算基準所得之預算總額。㈡且依被告所提台南縣政府開標決標紀錄中關於決標原則、得標
廠商及決標金額記載:「決標金額:每件肆點貳叁元整。其他:簽約時需繳百分之十即1,099,123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以履約保證金佔總額百分之十,換算全部總額約為10,991,230元,此與原告主張施作件數為2,598,400件,及每件為4.23元計算所得之總額為10,991,232元對照,僅有2元之出入,是若謂前述開標決標紀錄中所載之履約保證金,係2,598,400件為準所算得之總額之百分之十,亦非無據。查原告於得標後,既須依2,598,400件之標準依約繳納保證金,則該件數於兩造承攬契約中自有相當之法律效力,否則原告依約有以該件數為基準計算應繳納之保證金,而被告卻可不受該件數之拘束,任意減縮提供之件數,對原告顯然不利且不公平。
㈢再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所附「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
九十二年委外檔案目錄回溯建檔作業招標須求補充說明書」叁編目建檔工作數量記明:「...本案所需之目錄建檔數兩預估約二百五十九萬多件(包括建檔及校核)。」亦約明施作之建數為二百五十九萬多件,核與原告主張2,598,400件大致相符,該補充說明書雖未明確載明件數,僅大略稱二百五十九萬多件,然該數目與原告主張之件數並無差別,自不得僅依此一概略用語,認定與原告主張之件數有所出入;何況依原告所提台南縣政府94年2月17日府行檔字第0000000000行開會通知單所附「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檔案目錄回溯建檔作業」第三次協商事項案情摘要說明明載:「本案契約期至94年2月28日止,依契約約定應完成2,598,400件,廠商於94年2月28日前將可完成本府暨所屬一級機關提供所有筆數約221萬件。
」業已明確表明依契約應施作之件數。況若如被告所辯,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施作之檔案件數,則被告提供之件數未達2,598,400件,亦無違約情事,其又何必開會協商解決方法?而依契約書3條所約定:「㈡單價計算法。請敘明:每月初依廠商自訂之每月最低工作數量為標準,核算上個月承包廠商完成之檔案數量,驗收時若未達最低工作數量,或錯誤率超過每月工作量百分之暗時,應依罰則計罰,若超過工作數量標準,則依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按件計算付款金額。每件肆點貳叁元。」依此條約定,一方面記載超過約定數量則依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按件計算,若未達工作數量則原告尚須負擔罰責,足認該契約就原告應完成之件數有最低工作數量之約定,若反謂被告卻可無提供相當件數檔案供原告施製之義務,其權利、義務豈非失衡?益見原告之主張,非不可採。
㈣綜此,本件無論依預算金額、底價金額、決標金額均為2,598,
400件的倍數,可見當初係依此一件數為計算基準。再參履約保證金既約明為決標金額百分之十,而當初所約定原告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恰為原告投標金額與2,598,400件相乘所得數額之十分之一,此一保證金且經原告繳納,依約無論原告、被告均應受拘束;何況決標金額已明載決標金額、件數、總額,自應認兩造均有受此一件數之件數,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提供2,598,400件予原告施作,自屬有據。
關於原告提供檔案予被告施作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足夠
件數予伊施作為被告之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又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參見 姚志明 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錄於法學叢刊第184期第140、143頁)。經查,解釋兩造所訂立之「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92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契約書及招標、投標、決標文件與補充說明書,足認兩造就該契約約定原告施製之檔案件數為2,598,400件,而為達此一施作件數,非被告提供足夠檔案無以完成,而此一提供檔案件數之行為攸關原告能否完成施製足夠之建檔件數之義務,及能否依約即時取得報酬之權利,若未經被告履行此一行為,則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之目的無從達成,故與兩造所訂立承攬契約所取得權利之滿足息息相關,以此,被告自有提供足夠檔案供原告施製之必要,而應解為係兩造所訂立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辯稱其提供檔案之行為僅為協助義務,自不足採。
茲再就原告請求損害之請求權及數額審酌:
㈠因被告提供件數不足致原告報酬請求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
無法提供足夠檔案供原告建檔,致原告受有1,398,717元之報酬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此一報酬之損害:
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查本條既明定「指示不適當」,自係指定作人已有為不適當之指示作為,核與不為指示行為之不作為有別,此經對照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係明定「不為其行為」,即不作為者有別;查本件係因被告未提供足夠之檔案供原告建檔,其性質上為不作為,與民法第509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有未洽。
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查被告依契約負有於94年2月底前提供2,598,400件檔案予原告,惟於前述期限屆至前僅提供2,268,752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之件數不足329,648件,其提供之數量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乃瑕疵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屬有據。又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係肇因於被告將本應提供予原告之檔案挪予擴大就業公共服務人員施作,導致無足夠件數可提供,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是被告本得提供足夠檔案,竟為配合擴大就業公共服務方案,不惜挪用本可提供原告之檔案,則被告就無法提供足夠檔案之不完全給付,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被告自承關於施作之檔案尚有台南縣警察局之150,000件可供施製,且要求延期,但為原告拒絕,是被告就所能提供之檔案150,000件部分,顯有給付遲延情形,而就其餘部分,因被告已不能提供檔案供原告施作建檔,就此部分,應屬給付不能。至此,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並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伊依照契約約定,得請求全部之報酬等語,惟依契約書第3條、第5條約定:「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㈡單價計算法。請敘明:每月初依廠商自訂之每月最低工作數量為標準,核算上個月承包廠商完成之檔案數量,驗收時若未達最低工作數量,或錯誤率超過每月工作量百分之二時,應依罰則計罰,若超過工作數量標準,則依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按件計算付款金額。每件肆點貳叁元。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⒉分期付款。請敘明:每月十日前依驗收紀錄辦理付款。」是依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欲請領報酬,非經驗收無從請求。惟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提供足夠建檔數量,無從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不得請求未經施作建檔之報酬,使原告報酬無從取得依契約本得請求之報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約本得請求之報酬為10,991,232元,因原告提供建檔之件數不足,致被告僅給付9,596,821元,其差額即原告減少之報酬1,394,411元為伊依契約本得預期之利益,依前揭規定,乃原告之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報酬減少之損害1,398,717元,於1,394,41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人力及電腦設備閒置之損害928,000元: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未提供足夠之檔案,致人力及電腦設備自9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底無件數可建檔,而受有電腦設備折舊及人力管銷成本支出之損害,依契約書第1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折舊及成本支出之損害等語。姑不論原告主張之電腦設備折舊及人力管銷成本之數額多寡,惟兩造之契約既約定,被告提供原告施作建檔之期限至94年2月28日,雖被告嗣後要求延長期限,但不為原告同意,故於期限屆至後原告之電腦、人力可依法撤離,此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所主張之電腦、人力成本,至多算至94年2月底。而94年2月底既為原告依約建檔之期限,此一期限前之電腦閒置、人力管銷成本,為原告依契約本須支出之成本,殊不因被告是否違約不提供檔案建檔而有異,質言之,本件縱無被告之違約,原告亦須支出此一電腦、人力之成本,故被告之違約行為並非原告電腦、人力成本害失所不可欠缺之條件,自亦不可能認為違約行為客觀上係原告此一損害之相當條件,故原告主張此一損害與被告之違約,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腦、人力成本之損害,於法無據。何況依契約書第13條第4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關於原告於建檔期限內之電腦折舊、人力成本支出,為原告未履行契約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被告違約與否無關,故原告並不因被告之違約致此一費用有所增加,核與契約書第13條第4款之約定有別,益見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尚有未合。
據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所受損害1,39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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