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盜匪及煙毒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一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尚餘殘刑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復因煙毒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一年二月確定,嗣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合併執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再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戊○○前因煙毒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尚餘殘刑四年零十七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復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處三年五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合併執行七年五月十七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經假釋出獄,應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三、詎甲○○及戊○○二人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由甲○○駕駛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一百四十九號旁之空地,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前開空地上之電纜線一捲(價值新台幣【下同】約四、五千元),得手後,正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前述小客車之後座時,為丙○○之鄰居乙○○、丁○○、辛○○發覺而欲阻止甲○○及戊○○離去,詎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乙○○、丁○○、辛○○等人稱:「不要攔我,不然開車撞你們」(台語)等語,以此脅迫之手段致乙○○、丁○○、辛○○等人心生畏懼而不再攔阻,旋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而逃逸,乙○○、丁○○、辛○○恐生意外而未繼續追趕,僅記下車號報警查獲。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準強盜犯行,被告甲○○辯稱:前開電纜線係放在路邊,伊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被告戊○○則以:案發當晚係被告甲○○要伊幫忙搬東西,伊不知是別人的東西,且伊亦無對乙○○、丁○○、辛○○等人說「不要攔我,不然開車撞你們」等語,是他們拿木棍,伊會害怕而逃離現場云云置辯。經查:
(一)證人丙○○結證稱:伊係作機械馬達的,右揭電纜線係伊工作後所剩,放置在高雄縣燕鄉深水村湖內巷一百四十九號伊岳母家旁邊之空地上,該批電纜線如全新者約值二萬元,現在價值約四、五千元,而放置之地點除前開電纜線外,尚有若干伊所有用剩之舊機器,前開電纜線係用鐵絲捆綁固定於舊機器上,伊並無丟棄該批電纜線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四五、四六、一五八頁),並提出前述電纜線以鐵絲捆綁放置於舊機器上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五二頁)。由前開照片所拍攝之現況得知,前開電纜線確係經鐵絲捆綁放置在案發地點之舊機器上,而由電纜線呈圓形環繞整齊排放之狀態觀之,顯非遭人棄置之電纜線,是被告甲○○辯稱該批電纜線係放在路邊,伊以為沒人要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甲○○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向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協和里自由巷一百一十八號神龍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等情,業據該公司負責人 莊金秀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一七頁),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三○頁)。而案發當晚係由被告甲○○駕駛前開車輛先邀被告戊○○至案發地點搬電纜線,於被告二人將前開電纜線之大部分已搬入上述小客車之後座,正在搬運其餘小部分電纜線之際,適為花清泰、丁○○、辛○○發覺,乙○○等三人並因而質問被告二人為何搬上述電纜線,並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欲阻止被告甲○○、戊○○離開一節,亦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七八、一一五頁),且經證人乙○○、丁○○、辛○○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嗣被告甲○○、戊○○復駕駛前開車輛,於同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將上述電纜線以每公斤六元之代價出售予廢棄舊貨回收業者 蘇錦靜 ,共計得款一千五百元,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且經證人蘇錦靜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詳警卷第七、八頁)。是縱令被告甲○○、戊○○於搬運前揭電纜線時,不知電纜線為許榮華所有,惟於乙○○、丁○○、辛○○三人質問之際,顯已知悉該批電纜線非廢棄物無疑,惟其二人猶將前開電纜線置於車內駕車離去,是被告甲○○、戊○○此部分之犯行,自已構成竊盜罪之既遂犯。
(三)另證人乙○○、丁○○、辛○○三人質問被告甲○○、戊○○,並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被告二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欲阻止被告二人離開之際,被告戊○○復對其三人稱:「不要攔我,不然開車撞你們」等語,亦經證人乙○○、丁○○、辛○○三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警卷第一○至一六頁、偵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四九、五○、一五九、一六○頁),被告戊○○雖否認有說上開字句,惟證人乙○○、丁○○、鄭憲忠三人已明確證述口出上開脅迫言詞之人,於案發時著白色洞洞裝上衣及禿頭之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頁),核與被告戊○○禿頭之特徵及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警查獲移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所著之白色洞洞裝上衣相同,此有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二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丁○○、辛○○復指證被告戊○○確係口出上開脅迫之語之被告無誤(本院卷第一六○頁)。是被告戊○○辯稱: 伊無 講上開言詞云云,自不足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可稽。故上開字句雖未至使證人乙○○、丁○○、辛○○三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其三人因此而心生畏懼,則屬確定,業經證人乙○○、丁○○、辛○○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一六○頁),是被告戊○○於前開竊盜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科刑。被告二人就上開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所為之前開普通竊盜罪,為其嗣後所為準強盜罪之基本事實,不另論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前述口出「不要攔我,不然開車撞你們」等語之人,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被告戊○○僅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等語,惟依前述,本案竊盜既遂後,為脫免逮捕,實際出言脅迫之人,應為被告戊○○,而非被告甲○○,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且均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二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二八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九二一號(被告甲○○部分)、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九號、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一九八九號、八十四年度執護字第一四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六四六號等執行卷宗屬實,並影印上開卷宗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素行不良,且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亦難認已知悔悟,惟參酌被告二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尚屬輕微,且本案電纜線一批亦已發還予被害人丙○○,有領結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頁),是被害人丙○○之損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乙○○、丁○○、辛○○三人欲阻止其與被告戊○○離去之際,為脫免逮捕,旋以駕車衝撞辛○○所有機車之強暴方法逃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等語。經查:案發時,係證人丁○○先發現被告二人於案發地點竊盜前開電纜線,故其通知證人乙○○、辛○○,由乙○○騎乘辛○○所有之機車搭載丁○○及辛○○至案發地點,乙○○隨即將該機車停放被告二人駕駛之租用小客車前,以阻止被告甲○○、戊○○離去等情,已據證人乙○○、丁○○、辛○○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四六、一一七頁)。而證人乙○○復證述:伊機車停放在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大燈之位置,距離很近,被告戊○○(應為甲○○)是直接右轉往前開,機車只有擦撞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七、一一七頁),核與機車僅車頭部位有輕微擦痕之情形相符,有機車受損之照片二張附卷足稽(詳警卷第三九頁),且證人乙○○、丁○○、辛○○三人於被告甲○○駕車逃逸時,均未站在車前,故被告甲○○不可能撞到其三人,亦經乙○○等三人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四七頁),是被告甲○○僅係欲駕車逃離現場,惟因機車擋在左前方,故其駕車右轉欲越過機車時,因二車距離太近,始擦撞前開機車,自難以此為由,逕認被告甲○○為脫免逮捕,而以駕車衝撞機車之強暴方法逃逸,易言之,被告甲○○前開駕車擦撞機車之行為,尚難逕認為係施強暴之方法,核與前述準強盜罪之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甲○○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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