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聲明第三項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2,782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點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率部分擴張為按年利率百分之7點665計算,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有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60,000元,約定被告甲○○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原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5,於94年5月1日提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被告甲○○應按期繳納消費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如逾期未付,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且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申請信用卡後,迄今已連續二期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累計消費記帳尚餘21,980元未給付,其中21,660元為消費款、32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㈡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
額貸款,並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60,000元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點6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告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時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甲○○陸續向原告借款後,至94年8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52,080元及透支息2,612元,共54,692元未繳納,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4,692元,及其中52,080元部分,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4點6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於9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4年2月19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如逾期未還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原告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計算利息,且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18日止,尚餘762,78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21,980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4,69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762,782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甲○○、乙○○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修正之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一件、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一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交易明細一件、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一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交易明細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件、轉帳支出傳票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件(以上均係影本)、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