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事實
一、己○○(已婚)【另行審理】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甲○○住於由己○○承租之臺南市○○區○○路○○號六樓之十住宅,迄九十三年三月間為止,始再遷居至由 孫正芳 承租之臺南市○○區○○○○街○○號十七樓之五住宅。己○○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間向 李耿曜 【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號;未經起訴】以每千公克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共一千七百公克,並將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雜「乙醯胺粉」(係解熱、鎮痛劑)、「咖啡因」(係興奮劑)等藥物稀釋為一到二倍數量後(俗稱『洗』),同年二月至六月間己○○分別①以每百公克五萬五千元販賣愷他命各一百公克給戊○○、丙○○各一次,②以每次五公克至十公克,價約五千至八千元售與丁○○共四次愷他命,③以五十公克計二萬五千元,及二百公克計九萬元販賣愷他命給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二次,甲○○明知己○○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幫助其販毒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與己○○聯絡之用,連續提供上址住宅作為販毒交易場所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在臺南市○○區○○○○街○○號拘提己○○到案,並經其同意,至臺南市○○○○街○○號十七樓之五及臺南市○○區○○路○○號六樓之十搜索,當場查獲己○○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各重四九九.七四公克、九六.五一公克、十八公克及0.七七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三包(驗餘淨重各重五.四六公克、五.四三公克、二.七0公克)、乙醯胺粉及咖啡因四包(驗餘淨重各重六一0公克、十六.一三公克、七0.三五公克、二九.二三公克)、分裝盤二個、湯匙一枝、愷他命分裝罐九罐、夾鏈袋七個、電子磅秤二台、記帳本一本及二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含SIM卡)、研磨機一台、分裝鐵盤二個、過瀘網一枝、分裝塑膠盤一個、分裝勺二枝、真空包裝機一台、真空包裝塑袋一千個、夾鏈袋四包(各二百四十一個、八十二個、五十二個、一百八十二個),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點八公克)、現金十五萬八千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苖栗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三年苖 檢惠廉 監字第0000四二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及監聽譯文(見苖栗機字第0九三00一0九六七號警卷甲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在卷可佐,另被告己○○販賣愷他命乙節,業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理時自白;並有證人丙○○、戊○○、丁○○結證在卷,復有上揭事實欄扣案物品可證,另上揭扣案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九0八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己○○販賣愷他命犯行明確,故被告甲○○就幫助被告己○○販賣愷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甲○○上揭犯行同屬連續幫助及幫助連續,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己○○所為多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而其先後多次幫助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幫助販賣愷他命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本件被告甲○○幫助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次,固屬不該,惟被告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與 蔡仁欽 離婚,當時被告甲○○年僅二十歲,獨自扶養其年僅一歲之長女 蔡季璇 (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嗣被告甲○○為生活所迫乃至舞廳上班而認識被告己○○,因被告己○○對其母女照顧頗為盡心,進而同居,復礙於人情,及甫成年懵懂無知,遂於九十三年間任由被告己○○利用其住處販賣愷他命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報酬,且被告甲○○因與被告己○○熟識而染上毒癮(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諸此情狀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如予宣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且其明知愷他命因具有成癮性,破壞人之身心健康,竟幫忙販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失慮而為上揭犯行,且其已離婚,有一幼女蔡季璇需其照護,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一台,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幫助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又扣案被告甲○○所有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至扣案現金十五萬八千元,業據被告甲○○供明係其所有復非販毒所得,並與被告己○○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販賣本件愷他命之資金或價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