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413號、93年度營偵字第720、721、722、723、72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四組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且均採標息預先扣除之內標制,競標之人必須在標單上填寫標息及姓名,以標息最高者得標。詎戊○○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開標日,在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五九之五號住處,偽簽如附表所示之「 吳春霖 」等會員之姓名,且填寫較高之標息,進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得標,再向各活會會員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得標,使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互助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嗣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宣佈止會,經各活會會員相互核對互助會單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辛○○、己○○○、庚○○、午○○、卯○○○、辰○○○、丁○○、壬○○○、乙○○○、巳○○、寅○○、丑○○、子○○、癸○○等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辛○○、庚○○、午○○、卯○○○、辰○○○、丁○○、壬○○○(即 廖慶瑞 之妻)、乙○○○、巳○○、寅○○、丑○○、子○○(偏名「 賴清根 」)、癸○○等人之指訴及證人 黃堂坤 、 包雲和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招募之上開互助會員名冊四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公訴人認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私文書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標單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冒標時,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向告訴人等多名活會會員多人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因需款周轉,竟恣意詐取他人會款、所詐取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另被告偽造之標單已於開標後揉掉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署押)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互助會起│會數│每會│冒名標會│被冒標之│備註││號│訖日期││金額│情形│會員姓名││├─┼────┼──┼──┼────┼────┼───┤│甲│91年7月│23會│一萬│現存活會│吳春霖、││││20日至93││元│二會,應│ 廖秀雲 、││││年5月20│││有活會十│ 陳素月 、││││日;每月│││二會,冒│ 陳美如 、││││20日開標│││標十會。│ 賴守質 、││││。││││丑○○、││││││││ 康炎成 、││││││││廖慶瑞、││││││││ 林沈論 、││││││││ 黃振忠 。││├─┼────┼──┼──┼────┼────┼───┤│乙│91年9月│23會│一萬│現存活會│ 賴福來 、││││15日至93││元│三會,應│廖秀雲、││││年7月15│││有活會十│ 吳勝弘 、││││日;每月│││九會,冒│ 吳阿芬 、││││15日開標│││標十六會│午○○、││││。│││。│甲○○、││││││││癸○○、││││││││ 賴采玲 、││││││││巳○○、││││││││ 吳素蘭 、││││││││庚○○、││││││││陳美如、││││││││ 羅定清 、││││││││ 顏玉女 、││││││││ 賴銀娥 、││││││││ 周奇惠 。││├─┼────┼──┼──┼────┼────┼───┤│丙│92年6月│25會│一萬│現存活會│寅○○、││││25日至94││元│十五會,│黃堂坤、││││年6月25│││應有活會│ 陳以玲 、││││日;每月│││二十四會│ 陳枝秋 、││││25日開標│││,冒標九│賴清根、││││。│││會。│癸○○、││││││││吳春霖、││││││││ 黃倉儒 、││││││││ 楊振忠 。││├─┼────┼──┼──┼────┼────┼───┤│丁│92年11月│23會│一萬│現存活會│吳春霖、│原為22│││10日至94││元│十七會,│黃堂坤、│會,嗣│││年9月10│││應有活會│廖秀雲、│再加包│││日;每月│││二十二會│ 沈再旺 、│雲和1│││10日開標│││,冒標五│包雲和。│會,共│││。│││會。││23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