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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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文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戊○○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與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案被告丙○○被訴竊盜案件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同案中,供前具結,就「系爭失竊車輛是否為丙○○占有使用」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故意虛偽為「系爭失竊之車輛係 阿響 即丙○○到修車廠向我表示是他的車子,要修理」;戊○○故意虛偽為「丙○○將系爭失竊的車子開過來說要修理」、「己○○要過來牽系爭失竊車輛,我跟他說這部車是丙○○的」等陳述,足生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乙○○復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教唆 王登興 (未偽證,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及其修車廠內員工 李登榮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又虛偽證稱:「該系爭失竊之車輛係一個叫阿響的人打電話叫我去修理的,我騎摩托車去把車子偎熱, 阿響開 ,我騎車子回工廠」等語,並當庭指認阿響即是丙○○無誤,亦足生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
二、訊據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教唆偽證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聽李登榮所言而照實說,並沒有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登榮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丙○○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結證稱:前案偵查中,被告乙○○在開庭前要其證述系爭貨車係阿響打電話通知修車、在偵查中指認阿響前,並沒有看過阿響之人,當時係說謊等語無訛(見該卷第一0八、一0九頁,下稱本院前案卷)。雖被告乙○○辯稱證人李登榮係挾怨報復,才會翻異前詞,並聲請傳訊證人 潘顯榮 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潘顯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確實要求證人李登榮前往作證乙事,尚不足證明證人李登榮與被告乙○○確有何過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取。再參以證人王登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乙○○被訴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乙○○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乙○○有無找過你?)有,他要我作證說該貨車【阿響】之人的。」(見該卷第七五頁,下稱屏東偵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前案審理時,復證稱:「乙○○找我作證,他說系爭車輛係阿響的,係阿響將車子牽給他修理的,說完後他請法院傳訊我作證」、「(知否系爭車子係阿響的?)不知道」等節(見本院前案卷第九一頁),亦與被告乙○○教唆李登榮作證情節如出一轍,證人李登榮證述上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教唆李登榮為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將我的車子
牽去乙○○那裡修理,修車廠先讓我開這部車子(系爭貨車)代步。」、「他(乙○○)只有說這部車子是別人開到他那裡修理,一直沒有開走,先讓我使用代步,如果車主來要,我就要把車子還給車主,因為大家都住在附近,所以我就答應了。」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前案偵查乙○○被訴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供述:「他(己○○)說要修車,我說他的車修理不划算,他就要我幫他找一部車,且他看該貨車很不錯,我說只要他付修車費,該貨車之事可找【阿響】談」等語相符(見屏東偵卷第六三頁背面),因此,證人己○○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乙○○係主動向證人己○○表示只要先付修理費,即可先行將系爭貨車開走。是以,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辯稱:「己○○要來牽車子的時候,我跟他說,這部車是丙○○的,要先跟丙○○說,己○○就跟我說,他已經跟丙○○提過了」、「丙○○請我幫他修理,他說己○○會來牽車子」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再者,系爭貨車果真為阿響即丙○○所有,被告乙○○身為修車廠老闆,竟毋庸自己與車主確認,任由一第三人繳清修車費用即可將車牽離,亦與社會通唸有違。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否認系爭貨車為其所有,也從未使用系爭貨車,亦不認識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以,己○○牽車時,是否知悉該車為何人所有,並先取得同意、系爭貨車是否確為證人丙○○所有等節,均顯有可疑。
㈢又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己○○提出
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估價單上記載堅達貨車旁邊記載 阿古 ,是何意?) 阿港 (即李登榮)跟我講說,這是阿古的,我才這樣記明,阿古是甲○○」等語,核與證人李登榮(已死亡)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系爭車子停在柳丁園內很久,因為車子沒電,所以我將車子充電」、「係甲○○(打電話來工廠)叫我去發動車子,後我就去工廠。」等語相符(見本院前案卷第一0四頁至一一0頁),足見,被告戊○○主觀上係認知系爭貨車為「阿古」送修,方記載於估價單上。
被告戊○○復於前案偵查乙○○被訴竊盜案件中,並證述:「修理好那天開立(估價單)的」等語,參以被告乙○○於該案供稱:「(VD—二二二七號車何來?)是【阿響】開到我那裡修理,是八十九年六月左右開去的‧‧‧」等語,足認上開估價單係系爭貨車進入被告乙○○所開設之修車廠二個月餘方修理完畢,並於修理完畢後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所開具。又被告戊○○既稱開具估價單時,係據「李登榮」稱該貨車為「阿古」所有而填載相關內容,並本於該認知修理該貨車,依常情判斷,若修理廠不能確知送修車輛為何人所有,貿然修理,即有修理費用索償無門的風險,是被告戊○○既於估價單填寫「阿古」,並維修系爭貨車,顯然對系爭貨車之所有者,有一定之確信。況前開估價單是系爭貨車修理好當天才開立的,已如前述,距系爭貨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入修理廠已有二個月餘,期間,如依被告乙○○於前案證述:「車子開回工廠,己○○先到工廠去看車子,後阿響之人才說車子係他的‧‧‧」、「‧‧‧(系爭貨車進入修車廠)隔一星期後,【阿響】跑來說車子係他的,要我幫他修理。」、「(系爭車子到修車廠後,李登榮多久離職?)約五天左右,不到一星期」等情(見本院前案卷第一一
一、一一二頁),是系爭貨車修理之前,被告乙○○、戊○○二人既經【阿響】告知系爭貨車為其所有,當時工廠師傅李登榮又已離職,被告二人仍於系爭貨車修理完畢即二個月後,於估價單上填載【阿古】,足認被告二人乃係認為系爭貨車為「阿古」所有。是其再辯稱「李登榮告知車係阿響的」,因而誤認系爭貨車為阿響即丙○○所有,乃於前案偵、審中證述系爭貨車為丙○○所有云云,自難憑採。
㈣再查,被告戊○○於前案偵查中先結證稱:「師傅接到電話
有告訴我他要幫客人熱車。回來時和一個人一起回來。」、「此人即在座之被告【丙○○】。他說要找老闆修車」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二十頁),復於前案審理中再結證稱:「(當時車子開到修車廠時有無寫估價單?)沒有。車子牽過來時不知道要修理何地方,事先沒有估價,係【當天被告牽車子過來】跟我們師傅講的」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五八、五九頁)。是從被告戊○○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依被告戊○○【親身目擊】當日與修理廠師傅李登榮一起前往者,為【丙○○】,由【丙○○】表示要送修,方才陳述如上(此部分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左,詳如後述)。末查,被告戊○○再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店內的師傅李登榮是否有表示這部車的來源?)他沒有說」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六十頁),益徵證人李登榮顯然並未告知系爭貨車係丙○○所有至明。
㈤末查,被告乙○○於前案其被訴竊盜案件之偵查中,先供稱
:「(系爭貨車)是【阿響】開到我那裡修理,是八十九年六月左右開去的」、「(車子是何人開到保養廠?)是【阿響】之人開去的,己○○說他要買貨車,我是指著該贓車對他說該車是【阿響】的,要他去找【阿響】談」等語(見該卷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該卷第十九頁、三十五頁,),嗣改稱:「(系爭貨車是何人的?)是【阿響】到修車廠對我說該車是他的,他並說車子要修理,而己○○開車到修車廠之事我不知道,因那時我不在,是李登榮告訴我的。」等語(見屏東偵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查筆錄,該卷第六十三頁),再於前案丙○○被訴竊盜案件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是【師傅李登榮】過去充電,將車子(系爭貨車)開回來的」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五三頁),嗣於前案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期日,又結證以:「‧‧‧後來我問李登榮他說係【 阿清 】開來的‧‧‧」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一一二頁),則系爭貨車究竟是阿響、己○○或是李登榮開往修理廠,即有不同,足見被告乙○○於本院前案具結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顯然出於虛偽陳述。
㈥被告乙○○、戊○○明知系爭貨車並非證人丙○○所有,被
告乙○○竟於前案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貨車為丙○○所有等語;被告戊○○並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貨車係證人丙○○開進修理廠、系爭貨車為丙○○所有等語,有被告乙○○、戊○○二人於前案偵查、審判中之具結結文等件及各該偵查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院審判丙○○被訴竊盜案件一案,供前具結故意虛偽而陳述,被告乙○○並進而教唆李登榮偽證等節,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偽證、教唆偽證;被告戊○○偽證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前案偵查中、審理時虛偽證述系爭貨車為丙○○所有;被告戊○○於前案偵查中、審理時虛偽證述系爭貨車係丙○○牽回修理廠的;系爭貨車係丙○○等事項,足以影響本院對於丙○○是否偷竊系爭貨車之認定,被告二人陳述之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乙○○唆使李登榮為偽證犯行,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偽證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乙○○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復教唆李登榮偽證,其偽證、教唆偽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乙○○教唆王登興偽證部分,因王登興未偽證而教唆未遂,而偽證罪並無未遂之處罰規定,是此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證述致使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雖於七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在案,惟被告乙○○受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戊○○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