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8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委由 佳群 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白米1批(報單號碼:第AW/D2/95/076A/1094號,下稱系爭貨物),重量17,414.4公斤;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原產地為美國,復因白米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而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有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161,443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裁處2,322,8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處系爭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價額,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虛報行為」應僅限於行為人主觀意圖規避管制而故意虛報之行為:
⑴依前開事實所述,本件爭議實係肇因於原告委任之佳群
報關有限公司於填寫產品報單時,誤填原產地之行為所致,此亦為被告基隆關稅局直屬管轄機關「財政部」所肯認,此可參財政部於97年1月31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0034660號函示關稅總局【詳證據十一】之函示主旨謂「關於報運准許進口類貨物涉及虛報貨名(三清茶葉)、產地(佳陞雪蟹)案,是否屬『管制物品及項目』丙項管制物品範疇。以及報關業誤報管制物品之產地(好市多白米案、怡東冷凍魚漿案)等案件之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即明。
⑵惟原告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轉據
同條例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應受處分,應視原告是否有虛報等違規情事,是否涉及逃避管制而定,且所謂的虛報以逃避管制之行為,必然僅限於行為人故意虛報之行為,若行為人係誤填報單內容,自不得遽此即認定行為人有虛報之違規情節,而應僅限於意圖規避管制而有故意虛報之行為,始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
⑶又原告所本件爭議所報運進口之貨品白米,其原產地係
美國,原非懲治緝私條例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欲管制進口之物品,卻因舊法規定之效果(即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前之內容)而成為管制物品,此可參財政部於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其第五條修正內容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顯見管制物品,僅限於大陸地區物品,及財政部於96年7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154條規定,以台財關字第09605503350號公告,預告「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修正草案,按總說明【詳證據十二】:一考量實務上報運進口現行丙項第五款物品虛報貨名或產地,但其虛報之貨名或產地同屬得進口且應施檢疫或檢驗品項無逃避管制之意圖,倘仍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似失之嚴苛、不符比例原則。...略』內容即足知悉,本件原告誤報產品之原產地為美國,該類產品本即非海關緝私條例所欲管制之產品,且系爭產品亦已完成其他檢疫或檢驗品項無管制之程序,自不得逕認本件原告有意圖規避管制而故意虛報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枉顧此點而仍據以裁罰原告,實失之嚴苛且於法更有不合。
⑷縱鈞院認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虛報行為,應包括故意
或過失之虛報行為,則所謂過失虛報之行為,亦應該僅限於重大過失之虛報行為。
①「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
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故對於公法與私法規定所共通之原理,若公法無明訂之規定,亦無其他相類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法理,此一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82號所肯認。查現行司法實務上雖肯認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然有關行政罰之過失行為種類,現行法制則未有規範,故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於行政罰之過失種類應可類推"用民法關於過失行為之分類。
②民事法律上對於過失行為之分類,通常分為重大過失
、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3種過失標準,其中「重大過失」係指行為人欠缺普通人處理相同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係指行為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體輕過失」則係指未合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自亦得類推適用前開3種過失之標準加以區別。
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客高體,係指報
運管制貨品進口或出口時,有同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亦即指「報運物品之之久為人違反管制義務之行為。因此,前開管制義務顯非針對特定執行業務之人,而係所有報運貨品之人均需遵守,故海關緝私條例所非難之對象,自應僅限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管制義務之行為人。
⑸本件原告雖有誤填原產地之過失行為存在,惟其並未違
反普通人處理相同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且因原告於報運系爭白米貨品時所檢附之其他文件仍可查知系爭貨品之實際原產地,故該過失誤報之行為並非不可補正;況原告亦已遵照系爭貨品之輸入管制規定,分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辦檢驗合格證,及向農委會檢疫局申辦植物檢疫合格證,自難謂原告已違反普通人處理相同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
⒉原告於報運進口報單之誤報行為,並未違反誠實申報義務:
⑴按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陳稱,原告係因違反誠實申報的
作為義務而須受本件之裁罰。惟,誠實申報義務除應該包含報單申報、原始法定通關文件的檢附及原裝貨物本身的完整標示,始符通關實務上的誠實申報檢驗要件,而原告於通關時檢附之「1.國外運送提單(WAYBILL)
2.產地證明(CERTIFICATEOFORIGIN)3.植物檢疫證明書(PHYTOSANITARYCERTIFICATE)
4.INVOICE5.PACKING6.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
NO.CTY952TRQ20821」等所有通關相關文件,均載明起運口岸CALIFORNIAOAKLAND生產國別CALIFORNIAU.S.A貨物名稱:加州進口日本新錦米NISHIKIPREMIUMMEDIUMSHTGRNRICE;貨物上並明白標示生產國別為:
美國,故原告已依據關稅法第17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範,誠實申報相關法定文件,自無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
⑵事實上,誠實申報義務所欲非難者,係為懲罰故意違反
誠實申報義務且故意為虛偽申報之行為,並非懲罰因過失誤填相關申報文件之行為。查本件原告於辦理本件產品之報關程序時,其檢附之相關法定通關文件並無任何蒙蔽、變造、竄改之情事,且於物品包裝上並誠實標示產地為美國,自與其他故意虛報案件,於相關法定文件作不當修飾或於貨品產地標示行蒙蔽或欺騙行為有別。⑶又本件爭議於原告好市多公司所呈報之相關通關文件及
貨品起運口岸均載明為「美國」,且於貨品上亦明白標示生產國別為「美國」,針對產地的判定,不論直接證據之(貨品上標示美國)或間接證據之(相關通關文件,均闡明生產國別為美國)皆為一致,惟獨因報關行判讀系爭進口之白米為「日本」生產,乃產生【誤繕】行為,並無故意之意圖,更未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
⒊原告之誤填行為並未導致任何規避管制之結果。查本件爭
議之產品白米於檢附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情況下,其輸入規定如原告98年4月18日起訴狀第6頁表格所述。依該表格,系爭產品白米僅有「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F01」/農委會檢疫局「B01」申請辦理輸入規定,並限制大陸物品進口「MW0」,而原告好市多亦已確實依規定檢輸入食品查驗證明/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且相關管制程序所申報之產地均為美國,自無發生任何規避管制之結果發生,亦足認定原告主觀上實無任何故意逃避管制之意圖,自無故意虛報以逃避管制之事實。
⒋本件原處分應屬於行政罰法第5條「法律變更」之情形:
⑴另原告係於97年4月接獲被告基隆關稅局,初裁【處分
書】97年4月28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惟按財政部於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其第5條修正內容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查既有「行政罰法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基隆關稅局於97年4月28日始裁定處分,係以概括性『推定為有過失』行為,並以原財政部92年10月23日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修正內容作為處分構成要件,據以處分,顯有違誤。
⑵按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及貿易法規授權公
告之內容變更是否屬法律變更。法務部於97年9月10日針對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疑義乙案召開行政罰法咨詢小組第10次會議討論。會中雖有(甲、乙)二說,但大多數委員均主張為法律變更說(乙說)認為前揭公告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效果其變更屬法律變更,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參照法務部97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函釋說明)【詳證據十三】。
⑶原告報運進口報單誤填原產地之貨品白米,於被告最初裁處時,已非海關緝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①依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式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故原告報運進口之貨品白米是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應視其是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②查原告於本件爭議所報運進口之貨品白米,其原產地
係美國,而原告則誤填為日本,其於原告民國95年12月15日申報之際,雖仍屬懲治走私條例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管制進口之物品,然因財政部已於96年7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154條規定,以台財關字第09605503350號公告,預告「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兩項修正草案(參證據十二),並於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兩項,明訂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到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物品,均僅限於大陸地區之物品,故非屬大陸地區之稻米,自97年2月27日起,已非行政院依懲治緝私條例第2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自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欲管制之物品。
⑷被告裁處原告時,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有利原告者,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規定:
①依行政罰法第5條著有從新從輕原則,原告於95年12
月15日誤報系爭貨品白米原產地之際,系爭貨品白米雖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管制物品,然該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已於97年2月27日修正,系爭貨品白米已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新列之管制物品,故被告於97年4月28日對原告誤報原產地之行為裁罰之際,自應適用97年2月27日變更後之法律規範,不得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避管制之情形存在。
②至於被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2年1797號判決意旨,主
張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法律,具除明顯與嗣後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不符外,若仍依修正前之構成要件裁罰原告,此舉將會發生「裁罰當時已非管制進口之物品,但仍遭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荒謬情形。況查,即便係被告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曾發函肯認適用行為時之構成要件將發生不合理情形,(證據十四),此更足證明本件應該適用裁罰時已修正後之構成要件。
⒌參照財政部95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3750號,訴
願決定書【詳證據十】,已對同為非屬大陸地區未開放物品(佳陞雪蟹案),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予以處罰之案件,作為原處分撤銷由原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且原機關尚未作為另行處分決定)。針對訟爭案件,同為行政救濟訴願案件:財政部於98年2月23日以台財訴字第0970055872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裁定:訴願駁回。作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損及原告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1006號判例,源自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520頁)。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原「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明顯違反上述基本原則,其法規目的實為管制大陸物品。原告自美國進口系爭產品之白米時,所提示之通關必備文件及訟爭貨物該管對等邊境保護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農委會檢疫局,申辦檢驗合格證/植物檢疫合格證,均申報產地為美國,故原告並遵照相關管制規定提供相關文件,並不得僅因原告所委託之佳群報關有限公司誤填進口報單之原產地欄位,即遽認原告有規避管制之虛報行為,況無論系爭產品之白米之原產地為日本或美國,其均非「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欲管制之對象,更難謂本件有任何因規避管制之行為或結果發生。
⒎本件原告誤報系爭白米貨品原產地之行為,既非逃避管制
之行為,亦未發生任何逃避管制之結果,自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白米貨品因屬管制貨品,故原告須向被告報運進口,亦即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規範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管制。然:
⑴依照前開財政部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
號公告,系爭原產地屬於美國之白米貨品已非屬管制貨品,然原告若欲運送進口系爭白米,其仍需向被告報運進口,故被告稱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規範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管制之主張,顯非正確。
⑵事實上,無論財政部將系爭白米貨品排除於管制貨品範
圍之公告前或公告後,任何人進口系爭白米貨品均須填寫報單及檢附相關文件,故系爭白米貨品之報運進口程序及文件並未因財政部之公告而有所改變,且填寫報單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管制,縱原告於報單上有明顯誤寫之情形發生,此亦難謂原告有任何虛報而逃避管制之行為存在。
⑶此外,本件原告除於報單上有誤寫系爭白米貨品原產地
之情形外,其他報運流程或原告檢附之執運文件,均已符合現行法規之規範,故原告既無任何逃避管制之行為,亦未因此造成原告得迴避被告管制之結果,原告自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並檢附系爭白米外包裝照停3張及海關取樣記錄表影本1份(參原告98年6月15日陳報狀)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於法有據。
⒉訴訟理由一、二、三及四略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所稱之『虛報行為』應僅限於行為人主觀意圖規避管制而故意虛報之行為:......。」「原告於報運進口報單之誤報行為,並未違反誠實申報義務:......。
」「原告之誤填行為並未導致任何規避管制之結果:..
....。」「本件原處分應屬於行政罰法第5條『法律變更』之情形:......。」等節,惟查:
⑴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及價值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⑵又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
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解釋及法規,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原告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僅限於行為人故意虛報之行為為要件乙節,顯有誤解。
⑶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2月16日台總局緝字第
0941025967號函釋說明二規定(附件2):「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係基於報關行管理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由該條各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貨主僅在涉及漏稅,而海關已查明責任歸屬報關行情況下,始得據以免罰。」查本件違章情事,縱因報關行誤繕產地所致,仍屬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並非單純之逃漏稅款情事,自無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以報關行誤繕行為,冀邀免罰。
⑷本件原告報運進口日本白米17,414.4公斤,實際進口貨
物產地為美國,其實到貨物產地與原申報不符,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又系爭貨物依據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若有虛報產地者,即為該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復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規定:「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附件3)本件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且該貨物之完稅價格為1,161,443元、重量為17,414.4公斤,均已逾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金額10萬元及重量1千公斤之限制,依前述規定及函釋,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院雖於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附件4)修正系爭管制物品限於大陸地區生產者,惟本件依行為時法令規定,仍屬管制物品,原告訴稱系爭貨物非屬管制物品乙節,不足採據。
⑸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
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之意旨,原告訴稱本案因「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修正,處罰理由業已消失,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乙節,亦不足採。
⑹原告訴稱,其已提示相關資料,且貨上均已完整標示系
爭貨物係由美國生產,僅為報關行對貿易主管機關公告產生誤判之疑義,乃將產地申報為日本。原告對於系爭白米之進口,事前事後已窮盡注意之能事,自無被告所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查原告委託佳群報關行代辦本件貨物進口之通關手續,因該公司之疏失,致虛報前開進口貨物之產地,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之代理人佳群報關行確有過失,已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委託佳群報關行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前開貨物,佳群報關行即為原告履行前開公法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依前揭民法第224條規定,佳群報關行前開過失行為,原告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至明,原告主張其本身並無過失,不應對其處以罰鍰云云,顯有誤解,即不足採。
⑺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
,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進口管制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
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對此,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本條規定僅處罰故意不及處罰過失行為在內等語。惟查:
㈠「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
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為立法,惟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項之立法例,另加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在行政罰法未採刑法第12條第2項立法例之前提下,應認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明確界定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並不能排除因過失行為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及產地等相關事項;在涉及逃避管制之部分,亦同。原告上述主張難謂有據。
㈡原告另稱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虛報行為,縱應認包括故意或
過失之虛報行為在內,惟所謂過失虛報之行為,亦應僅限於重大過失之虛報行為等語。
⒈「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
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對於公法與私法規定所共通之原理,若公法無明訂之規定,亦無其他相類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法理,此一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
982號判決所肯認。故而,有關行政罰之過失行為種類,現行法制未有規範,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過失行為之分類。
⒉而民法對於過失行為之分類,一般係分為「重大過失」、
「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3種。其中稱「重大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欠缺「普通人」處理相同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言;其中稱「抽象輕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而言(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稱「具體輕過失」者,則係指未合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客體,係指報運管制貨品進口或出口時,有同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亦即指「報運物品之人」發生違反管制義務之行為者而言。然報運物品進出口者,包括報關業者及納稅義務人,其中納稅義務人又可分成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等。則上開所稱「報運物品之人」是否僅限於「普通人」處理相同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即值探究。
⒊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貨物原告係委託報關業者代為申報通關義務,為其所是認,則報關業者與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關義務,自存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其處理本人所託付之報關義務,依民法第
535條後段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乃關稅法所定之必要程序,原告既委任其代理人即報關業者代辦,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報關業者即應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系爭貨物之法定報關義務,如報關業者就系爭貨物辦理通關發生申報文件誤填之過失行為者,原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即難免其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即原告過失程度仍應以報關業者之注意程度為據。是原告主張本件所謂過失虛報之行為,應僅限於重大過失之虛報行為等語,忽略其與報關業者之內部委任代理關係,容有所偏,無法採取。從而,原告所委任之報關業者,既依其指示辦理,自應認其為原告履行法定報關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則該報關業者對於所受委任之報關義務之履行既有誤填之過失行為,且其注意義務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原告即應與之負同一之過失責任。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㈠而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固經原告承認本為美國,卻因
誤填申報為日本,其於原告95年12月15日申報之際,雖仍屬懲治走私條例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管制進口之物品,然因財政部已於96年7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154條規定,以台財關字第09605503350號公告,預告「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兩項修正草案,並於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兩項,明訂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到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物品,均僅限於「大陸地區」之物品,故非屬大陸地區之稻米,自「97年2月27日起」,已非行政院依懲治緝私條例第2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自已非海關緝私條例所欲管制之物品。
㈡再者,依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式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故而,行為人報運進口之貨品是否構成逃避管制,應以所報運進口之貨品是否屬海關緝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為斷,亦即係以該貨品是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為限。據此,足知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乃行為人是否構成逃避管制之法律要件,尚非單純之事實要件而已。
㈢則按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及貿易法規授權公
告之內容變更,因涉及構成逃避管制法律要件之改變,尚非單純之事實要件變更而已,宜認係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而具法律變更之屬性。法務部97年9月10日針對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疑義乙案召開行政罰法咨詢小組第10次會議討論,多數說亦主張採法律變更說,認為前揭公告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效果其變更屬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法務部97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主張此公告事項之變更僅係事實之變動,不影響原違章事實存在之違法性及受罰性,難謂可採。
三、查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委由佳群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系爭貨物1批,重量17,414.4公斤;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原產地實為美國,復因白米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而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裁處2,322,8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處系爭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價額,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業已承認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有誤填原產地為日本
,另查對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類同系爭貨物包裝背面的確載明產地為「美國」,除有該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第1頁足稽外,亦有類同系爭貨物包裝背面照片附本院卷第124頁以下足考,自堪認系爭貨物之報關確有虛報原產地情形。惟原告主張該項虛報實屬無心之過,且因原告報運系爭白米貨物時所檢附之其他文件仍可查知系爭貨物之實際原產地為美國;另,原告亦已遵照系爭貨物之輸入管制規定,分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辦檢驗合格證,及向農委會檢疫局申辦植物檢疫合格證,產地均載為美國,並未違反普通人處理相同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系爭貨物原告係委託報關業者代辦辦理進口申報,其對系爭貨物報關應注意之程度,自應以其受任人之注意程度為據,前已述之,即應以報關業者善良管理人為同一之注意。而報關業者,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8條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本應負審核簽證之責,自應依據系爭貨物之發票、提單及艙單等資料,據實詳為審核簽證,否則發生誤填情形即與其專業之注意程度難以相稱,所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身為委任人,本亦應依民法委任人之規定對之負起本人監督之責,其未為此圖仍發生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有誤填產地之過失情形,自亦難解其咎,應對其受任人誤填之結果負起本人之授權責任。原告主張本件誤填之過失行為並無成立過失虛報之餘地,難謂有據。
㈡茲應進一步探討者,乃系爭貨物於申報進口當時(95年12月
15日)確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但於系爭原處分作成時(97年4月28日),業經行政院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明訂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到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物品,均僅限於「大陸地區」之物品,故非屬大陸地區之稻米,自「97年2月27日起」,已非行政院依懲治緝私條例第2條公告之管制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公告附本院卷第128頁足徵,自堪認原告所陳系爭原處分作成前,系爭貨物已非海關緝私條例管制之物品之主張為真實。而此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具備「法律規定及法律事實變更」之雙重屬性,自屬有利原告違章事實成立與否之關鍵,依上揭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前揭行政院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原告即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然查,被告機關於97年4月28日作成系爭原處分時,仍以原財政部92年10月23日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之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資為本件原告涉及逃避管制違章事實之構成要件,並據以處分,於法自難謂有據,而無法維持。
㈢又查,原告縱有誤填系爭貨物原產地之過失虛報產地行為,
因查無漏稅問題,則本件已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規定處罰之基礎,且因同法第3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有漏稅額」為處罰要件,本件既無漏稅額,自不生科處罰鍰及併入貨物問題,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處罰過失,尚乏依據,難以採據;至所稱該條規定縱處罰過失,其注意程度亦限於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核與民法第
535條、第224條規定有異,難謂有據,仍屬無法採憑。惟系爭貨物縱係原告所委任之報關業者誤填過失所致,以致虛報其原產地,因系爭貨物於系爭原處分作成前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非管制物品在案,且因原告是否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繫於「行政院是否對之為管制物品之公告」,可知該行政院之公告乃本件原告遭被告認定其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是否成立之法律要件,具備法律構成要件之屬性,因之「是否管制物品之公告」尚非僅單純法律事實之變更而已,尚具備法律構成要件變更之屬性在內,亦即行政院管制物品之公告,實具有「法律規定及法律事實」變更之雙重性質。因而應認系爭貨物於系爭原處分作成時業已規定非管制物品,此時,原處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前揭行政院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認定原告不成立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始符法制。又,原告縱有誤填系爭貨物原產地之過失虛報產地行為,然因查無漏稅問題,則本件已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規定處罰之基礎,且因同法第3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有漏稅額」為處罰要件,本件既無漏稅額,自不生科處罰鍰及併入貨物問題。從而,系爭原處分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因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同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據以處罰系爭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裁處2,322,886元,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及糾正,均有未合,爰均應由本院就此違失予以撤銷,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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