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盧小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盧小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盧小雲與 陳以能 之父 陳嵩 (已於民國105年6月6日死亡)認識,陳嵩生前與陳以能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李盧小雲於陳嵩過世後,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陳以能之上址住處外,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陳以能上開住處紗門之紗網與邊框連接處推開(未造成紗門損壞)使產生空隙後,伸手穿過紗網,自紗門內側開啟門鎖打開紗門,以此方式侵入陳以能之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放置在客廳桌子抽屜內陳以能之祖母 林菊 之印章1枚,得手後,適逢陳以能返家,陳以能發覺家中遭人入侵,乃喊了一下,李盧小雲聽聞聲響旋即從後門逃離,惟仍在現場附近徘徊。嗣警方接獲陳以能報案後趕赴現場處理,見李盧小雲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李盧小雲始從身上取出上開竊得之印章1枚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予陳以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李盧小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盧小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陳以能家紗門的紗網不是伊撬開的,伊沒有進去被害人的家,伊沒有拿走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供稱:
伊於105年7月17日上午,有走進去臺中市○○區○○路○○○巷○○號,打開抽屜拿走1顆印章,但沒有拿裡面其他東西,伊想要拿被害人陳以能的父親陳嵩的印章,伊之前有認識陳嵩,後來拿到林菊的印章,伊沒有看名字,伊進去時屋內沒有人,伊直接走進去,伊承認是伊的錯,伊下次不敢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正反面),嗣於本院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13日訊問時及106年1月11日審理時雖否認有拿走印章,然自承有於案發時、地,伸進被害人住處之紗門開啟門鎖後,打開紗門進入屋內乙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且被告於案發時、地,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後,有被監視器拍攝到其開啟被害人住處後門走出逃離之情形,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22頁),若非被告確有侵入該處,實無可能被拍攝到此情,足認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之上址住處甚明,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侵入被害人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被告竊得上開林菊之印章1枚後,雖逃離至屋外,但仍在現場附近徘徊,嗣警方獲報趕赴現場處理時,發現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被告乃從身上取出上開竊得之印章1枚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 林淨玟張捷凱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第14至15、17頁),是若非被告確有拿取上開印章,警方焉有可能自其身上查獲該枚印章,足徵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印章至明,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未竊取該枚印章云云,顯非實情,亦無可採。且被告之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以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至7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扣贓物照片2張、案發現場紗門照片1張、 陳嵩之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陳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34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嗣後空言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原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卻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尚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為警查扣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以不詳方式毀壞被害人陳以能上址住處之紗門紗網,而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云云。經查,被害人上址住處紗門之紗網原即有一破洞,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本件被告係將被害人住處紗門之紗網與邊框連接處推開使產生空隙後,伸手穿過紗網,自紗門內側開啟門鎖打開紗門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住處,惟該紗門之紗網與邊框係以橡膠條連結,紗網事後經被害人塞回邊框後,紗門仍可繼續使用,此為一般人都可以修理,只需單純塞回去即可,並未造成紗門之損壞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以能於本院審理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可知本件被告所為,並未造成上開紗門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亦即未造成該紗門「毀壞」,則本件被告之前揭竊盜犯行,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已該當於「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竊得上開林菊之印章1枚,經警方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