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景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景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押之中國銀行銀聯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千元,均沒收。
事實
一、馮景鉦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前某時,經由電腦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宏」,經由綽號「阿宏」介紹而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其擔任持金融卡提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可獲取提領贓款10%之報酬。馮景鉦旋與綽號「阿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至少1人之民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將渠帳戶內之不詳金額款項,匯入該成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入其他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待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詐欺得款後,即通知綽號「阿宏」前往提款,綽號「阿宏」即於105年7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名車手成員(下稱甲男),一同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某處搭載馮景鉦後,再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又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其等抵達上址後,綽號「阿宏」及甲男持不詳卡號之銀聯卡下車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馮景鉦則在該車上把風;復於同日下午7時04分許,由馮景鉦持綽號「阿宏」於該小客車內交付之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卡面印刷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可證馮景鉦知悉該銀聯卡係偽造、變造之卡片),再至上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詐欺新臺幣(下同)15,000元、20,000元,共領得35,000元。適警員接獲通報並前往上址巡邏,察覺馮景鉦神色慌張,始對其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1張及贓款3萬5000元,並當場予以逮捕,另綽號「阿宏」、甲男則趁隙駕車逃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馮景鉦(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27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16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金訊業字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6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8月10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164號函暨附件光碟(見偵卷第68頁及卷附證物袋)等件可佐。據上,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綽號「阿宏」、甲男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得手現金共35,000元,惟依卷內證據資料
,雖未能具體確認被告加入本件綽號「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期間,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多寡,但仍可認定至少有一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本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至少有一名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並經提其等提款得手,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又被告先後2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實行,至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前項所述),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垂手可得之不法利益,竟參與綽號「阿宏」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執行提領詐欺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被害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更破壞社會互信、安定之秩序甚鉅,行為確有不該;復徵以被告如上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該詐騙集團期間長短、所任犯罪之角色、所領取款項數額,並考量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㈡經查,扣案之銀聯卡1張,係共犯綽號「阿宏」交予被告持
有並供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提款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贓款現金3萬5000元,係被告因犯本罪所領得之不法所得,因被害人不明,尚無從發還,依上開說明,本應予剝奪其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