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開獎單壹本、匯款單伍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多次簽賭六合彩,為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簽賭六合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期間長達2年,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已坦承賭博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3張、開獎單1本、匯款單5本、傳真機1台,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11萬5,000元,因缺乏證據足證為六合彩簽注金或彩金,而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被告吳振賢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頂山115號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賢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下午3時許,以傳真方式告知 林冠良 (另由警方偵辦中),再以匯款方式交付賭資,其賭博方式係簽注六合彩「2星」、「3星」、「4星」之號碼,係以從00到99選擇2或3或4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60元,簽中則以倍數單計算彩金。嗣經警於105年2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振賢居處搜索,並扣得簽注單3張、開獎單1本、匯款單5本、賭資11萬5000元及傳真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賢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單3張、開獎單1本、匯款單5本、賭資11萬5000元及傳真機1台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吳振賢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自己簽注,並未提供他人簽賭等語。經查,細稽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影本,除數字外並無其他賭客姓名或綽號之記載,且被告所使用傳真機電話號碼07-350**10亦查無通聯記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尚難遽認被告吳振賢涉有意圖營利賭博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