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加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有同居伴侶關係),其恐嚇之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以言語恐嚇,致告訴人感到恐懼,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6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李姿美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共同育有一女,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小孩教養問題與李姿美發生齟齬,甲○○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北仔頭街住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姿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李姿美見係甲○○來電,遂於接聽後立即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並交由其女兒接聽與甲○○對話,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其女兒及李姿美恫稱:「你跟你媽媽說我會殺了她」、「我會拿槍轟了她」、「我會拿台東那個打山豬的槍打死她」、「我會打死她,也會打死妳」等語,致李姿美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通話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