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壹件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益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應執行之刑後執行,已於10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7月30日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防火巷內,將其手從鐵欄杆間隙間伸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徒手竊取 曾綉玲 晾曬於欄杆內之陽台上之女用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未扣押),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之後將其所竊得之女用內衣丟棄位於臺中市○區○○街附近之垃圾桶內。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曾綉玲發現上開衣物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綉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詹益華(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曾綉玲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明確(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88號卷【下稱偵卷】第18正頁反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4頁)等件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勘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雖身體未侵入住宅或翻越鐵欄杆之內,但其手既從鐵欄杆間之縫隙伸越入鐵欄杆之內,使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失卻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
紀錄表可稽,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以上開手段為竊盜,顯無悔悟遷善之心,亦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前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考量本案被竊財物之價值及損害範圍、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衣1件,係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物,現仍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曾綉玲,亦未於本件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依被害人曾綉玲供稱上開女用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該物之價額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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