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堂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堂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吳堂耀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見 陳乙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欲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鎖未果,而徒手將該車輛牽移至騎樓障礙坡前,著手竊取上開車輛,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因認吳堂耀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乙延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員警 劉嘉峻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前一天服用安眠藥,當時伊精神不好,頭腦不清楚,伊認錯車,伊以為該車係向綽號「阿罩」之人所借的機車,而且主張報警處理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乙延之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竊盜罪嫌。
㈡、被告吳堂耀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5年7月23日下午開始牽移該車,因當時我迷迷糊糊的,直到105年7月23日18時40分警方來時我才比較清醒,我是以為那是我的車,我將該車由台中市○區○○路○○○○號的騎樓將該車牽移到路邊。我沒有要偷車,只是意識模糊牽錯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機車也放在那邊,我認錯台了;我當時精神不好,因為前一天有吃安眠藥,頭腦不清楚,我覺得那台車是我的;我騎的機車是黃綠相間,和被害人這台很像;我只是認錯車了,我沒有要偷的意思。」(見同上卷第45頁)。又供稱:「當天我去看我母親,我母親問我怎麼上來的,我母親看我精神狀況不好,就要我去睡覺;我有拿鑰匙去開,但是沒有牽走,我在那邊等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我認為我是騎那台機車上來的,我媽媽說不是;如果我要牽走,就不會牽到路旁,我當時是在等機車的人,那裡的住戶說那台機車不是我的,我就說那去報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頁)。又供稱:「我是在台中市○○街花洲旅社我母親工作的地方休息,我當天吃安眠藥,我前次庭訊有承認當天沒有騎機車也沒有借車,我當天是坐車到台中,我上來很累,有吃安眠藥,醒來以為我跟人家借機車;機車牽不動,是滑下去的,我要把機車扶正;當天下午5點左右,我媽媽有跟車主的媽媽講說『這個小孩精神有問題』,當時警察還沒到場,我當時請車主媽媽找車主來開機車,以資證明這台機車是誰的,不然報警處理,因為我心裡很急,這段時間很長,等了2個小時,我並沒有要偷機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作同樣之供述,足見被告所辯伊是牽錯車,沒有要偷機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㈢、證人 簡菊 (即被告之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在場,我兒子去找我,我跟著他出來,吳堂耀(即被告)是要把機車牽好;我一直跟他說那台車不是我們的,不是我們要牽那台車,那裡斜斜的,怕車子倒(以上見同上偵卷第58頁)。
又證稱:「吳堂耀(即被告)牽別人的機車時,我在現場,約當天下午4、5點,我有跟吳堂耀說那機車是別人的等語;證人 劉家峻 (即當日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亦證稱當時證人簡菊確實有在現場(見同上偵卷第66頁至67頁)。
㈣、證人簡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偵查中的證述均實在,伊進出現場的時間前後有1小時以上,被告移動車子的距離不到1公尺」(見本院卷第30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辯稱伊無竊盜之犯意,伊是意識迷糊中牽錯車等情,尚非無據。且衡之社會經驗法則,被告如欲竊取該車,自可儘速牽離現場,自不必在現場爭執糾葛長達1小時以上,並自動表示要報警處理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被告應無竊盜機車之犯意,應可認定。從而,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