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所示之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9時許,趁其與 張懿瑩 共同借住在 蔡誌軒 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處所之機會,竊取蔡誌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牛仔褲1條、玉鐲子2只、18K金項鍊1條、古錢幣1堆等財物,得手後即離去該借住處所。嗣於104年
1月15日13時30分許,蔡誌軒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誌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誌軒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9至15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偵緝卷第36至38頁)、證人張懿瑩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16至2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偵緝卷第36至3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刑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30、32、33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哲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因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認定已如前述,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價額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附表價額欄所示),被告對此價額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亦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哲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12月17日19時許,趁其與證人張懿瑩共同借住在告訴人蔡誌軒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處所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蔡誌軒所有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即離去該借住處所,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哲逸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誌軒之指、證述、證人張懿瑩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哲逸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以:伊只有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但沒有拿筆記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
四、經查:
(一)被告就有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見偵緝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並無不利被告自己之供述或自白犯行。
(二)證人張懿瑩於104年1月17日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遺失何物證稱:伊知道被告拿告訴人1條牛仔褲,伊有看到被告穿告訴人的牛仔褲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嗣於同年月21日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蔡誌軒另發現遺失筆記型電腦
1部,伊沒有直接看到,曾看到被告翻看屋內櫥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後於同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物品,但被告有拿1條金項鍊給伊去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於同年7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穿告訴人的牛仔褲,其他的沒有看到,但伊曾看到被告翻告訴人的櫃子,也曾幫被告變賣1條金項鍊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於105年
4月25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只有被告一個人住,所以伊懷疑是被告拿走的,伊不知道筆記型電腦1部是否為被告拿的,伊只有將該筆電收起來放在桌角,後來就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依證人張懿瑩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懿瑩並未實際看見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渠係僅以被告曾1人居住在告訴人家中,而推測是被告拿取,應屬個人之推測,實難以此為何不利被告之認定或佐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誌軒於104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牛仔褲失竊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實未提及有何筆記型電腦1部失竊之情事,嗣於同年月21日警詢時方證稱:
伊另有失遺如附表編號2、3示之財物,及筆記型電腦1部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同年7月10日偵訊時再證稱: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筆記型電腦1部外,另還遺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古幣及手機1支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於105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看到張懿瑩的小孩拿伊放鐲子的盒子跟放古幣的盒子玩,伊才發現東西不見,伊筆電很多臺等語(見偵緝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蔡誌軒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失竊之財物,實非前後一致,先是僅證稱失竊牛仔褲1條,後又證稱失竊玉鐲子2只、18K金項鍊1條及筆記型電腦1部,末於偵訊時再證稱,尚有失竊古幣及手機1支,再參告訴人蔡誌軒上開於105年4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應是陸續檢查家中之物品,方發現另有遺失上開物品,而陸續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家中物品之遺失,如非被告犯行後,告訴人即盡速清點,確認失竊物品,係之後告訴人再陸陸續續發現,且曾經家中小孩翻動,或該物品原係證人張懿瑩整理收納於桌角而非告訴人自行收納,則上開筆記型電腦1部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抑或告訴人另行遺失,已非全然無疑,且此部分,除告訴人蔡誌軒上開證述外,實查無任何佐證足以核實,易言之,本案就告訴人蔡誌軒告稱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部是否為被告所竊取,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則依上開說明,實難以告訴人上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係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額(新臺幣)│備註│├──┼─────┼──┼───────┼─────────┤│1│牛仔褲│1條│3百元││├──┼─────┼──┼───────┼─────────┤│2│玉鐲子│2只│2萬8千元│1只1萬6千元,1││││││只1萬2千元,2只││││││合計2萬8千元│├──┼─────┼──┼───────┼─────────┤│3│18K金項鍊│1條│3千元││├──┼─────┼──┼───────┼─────────┤│4│古錢幣│1堆│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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