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2、1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陸芯皓 自民國104年7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
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休息睡覺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19日7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大林路往神林路1段方向(即由西往東)行駛,至大林路140巷與大林路140巷6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通過該路口;適蔡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140巷65弄由大雅區第一公墓往66弄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冒然通過該路口,陸芯皓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碰撞蔡美慧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雙方皆人、車倒地,致陸芯皓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粉碎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關節僵硬等傷害,蔡美慧受有右肩擦傷、右肘及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左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陸芯皓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判決處以拘役45日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陸芯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又蔡美慧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陸芯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另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乃員警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
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與被告本件犯行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更正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倒數第5行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三、被告蔡美慧上訴意旨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陸芯皓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肇事路口之前已先失控倒地,然後才撞上伊,並非告訴人正常行車時撞上伊的機車,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頁背面、第23頁)。惟查:
㈠被告蔡美慧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訴相關情節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蔡美慧、陸芯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偵卷第7頁、第26-28頁、第33頁、第36-41頁、第50-51頁、第66-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美慧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右側車身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前車頭為碰撞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損照片等可按(偵卷第28頁、第37-40頁),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6頁)亦繪製告訴人之機車於進入肇事路口2.7公尺「之後」,方才有刮地痕2.7公尺乙情明確,顯非被告所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駛入肇事路口「之前」已先行失控倒地之情事,故其辯解,委無可採。至被告聲請將本件事故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以確認乃告訴人騎乘機車尚未駛入肇事路口前即自摔倒地滑行(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第29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不能調查或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告訴人之機車乃於進入肇事路口之後始有刮地痕甚明,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上述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大林路140巷與大林路140巷65弄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同為1線道,均係直行車,依行駛關係位置言之,被告之機車為左方車,告訴人之機車為右方車,路口呈十字交岔路口,該2路段道路平直,無曲折彎路,路口處設有反光鏡,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均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沿大林路140巷65弄由北往南方向之視線清楚、透過路口設置反光鏡亦可察看右方沿大林路140巷之來車、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偵卷第33頁背面),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大林路140巷65弄與大林路14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若能於進入路口之前先「暫停」,迨注意其右方是否有來車,方才起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衡情豈未見其右方沿大林路140巷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而來之理,況被告行向之路口處設有反光鏡更可確認來車無疑,但被告於進入路口「之前」卻未暫停及注意,其顯有過失。抑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6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6-67頁)。雖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此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同為肇事原因,自仍無解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4頁背面),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蔡美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均受有傷害狀況、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兩造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蔡美慧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皆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較重,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因雙方之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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