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請人 陳冠樺

相對人卓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3月2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1、2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1,479元及相對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479元,分為二期,第一期114年5月29日前給付34,479元、第二期114年6月30日前給付27,0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一次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資方(卓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就本案有關工資爭議,同意分期給付勞方(……陳冠樺……等4人)。2.…陳冠樺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第一期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34,479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7,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上開期日(含)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分期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皆視為一次到期。2.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請資方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14年3月31日(含)前以掛號郵寄給勞方住址處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