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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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仙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仙全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鄭仙貴 」簽名肆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鄭仙全前因傷害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30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補充「鄭仙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另補充「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除導致被冒名者受有損害外,尚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行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3日發布通緝,因上述通緝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又被告並於
101年4月23日緝獲到案,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及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件所載偽造「鄭仙貴」簽名4枚及指印8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