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威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威欽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威欽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福豐北街口時,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巡佐 楊錦泉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經異議人到案陳述,但查舉發內容核無不當,遂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紅燈之前已停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道外側水泥溝蓋上,俟垂直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行至接連路口,嗣再為二段式左轉大圳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固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㈠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㈡在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福豐北街口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巡佐楊錦泉認其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雖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楊錦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案,且有前開舉發單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惟而,此祇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遭警舉發之事實,究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取締是否有當,尚非無探求空間。
㈡再者,細繹證人楊錦泉所述證言,乃其於該時執行路暢勤務
,見介壽路方向已亮紅燈,有兩部汽車停在停止線,異議人卻騎乘機車左轉大圳邊而來,因其站立位置與異議人為斜對角,故不確定介壽路紅燈時異議人已否超越停止線等語,顯見證人於本件取締當時亦不甚確信異議人有無超越停止線而有闖紅燈情事,則其所為舉發程序已有瑕疵,自難盡信。況且,證人該時既係負責執行路暢勤務,取締闖紅燈為其勤務內容,本宜輔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以杜日後爭訟、應訊之不便,且證人係一段時間站立固定位置取締違規,有相當時間、空間備置錄影或攝影器材,何以證人捨此不為,以強化舉發程序之嚴謹性,逕單以其目睹之親身經歷見聞作為本件舉發之單一證據,其舉發瑕疵可見一番。甚且,證人站立之取締位置本無法直視介壽路段之停止線,祇得藉該處路口其他有無停等、等候,其無法明確探知該路口究竟有無駕駛人闖越紅燈行駛,亦無他事證得佐認舉發之真實性,所為舉發程序顯有瑕疵,自無從認異議人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該路口,而有闖紅燈情事存在。
㈢從而,本件固經證人於上述時地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
單認異議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然就有關該舉發實際內容為何,因證人該時本負責路暢勤務,其得備妥科學儀器以強化舉發程序,且所站立之取締位置有無法清楚辨明異議人確否違規之瑕疵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所憑證人之證據方法,其證明力顯然不足,自無從遽認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存在。此外,異議人該時乃於介壽路段先前駛至路口,待大圳邊(福豐北街)方向為綠燈時而予左轉,核與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