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王啟耀係新世紀園藝有限公司
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準此,被告駕駛新世紀園藝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工人上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調偵字卷第11頁以下),駕駛行為即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86年01月2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同條例第6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查被告因罰鍰未繳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自92年9月30日起易處逕行註銷汽車駕照在案,有該站101年6月1日竹監壢字第1010014407號函在卷可稽,其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是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屬後方車
,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在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有右肩挫傷、左膝挫傷、擦傷(2.0X2.0CM)、左小腿挫傷及皮下瘀血(5.0X1.0CM)等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復參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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