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麗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郭麗娜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一街口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正路左轉莊一街)」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潘達人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9月6日前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於同年8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查詢認舉發無誤,遂於同年10月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該時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待轉區等候左轉莊一街,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無監視器可供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一街口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正路左轉莊一街)」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潘達人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潘達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一街口,該時莊一街方向號誌為綠燈,中正路方向號誌則為紅燈,因莊一街之綠燈已經過10餘秒,始見異議人騎車通過中正路紅燈之停止線,稍停幾秒後就直行莊一街,因該時車流量不大,故無誤判可能性等語明確,而異議人亦不否認該時有自中正路前行至路○○○區○○○○街情事,應可認證人潘達人所述為真,堪信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屬實在。
㈡復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
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準此,證人潘達人雖未能即時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然其當時既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自難徒以無當場照相採證為由,驟謂其所述不實,一概排除其認定結果。況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而證人既職司該項職務,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更無其他干擾證人記憶之因素存在,應可認其所述為真。是異議人辯稱其無闖紅燈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正路左轉莊一街)」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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