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民權路郵局第二一八四號存證信函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7年7月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