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5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52號裁定各一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