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0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0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231號案卷。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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