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𢹂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姓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行駛路肩,員警舉發有誤,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章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於國道205K北上未帶駕照行駛路肩,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20000672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林欣柏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確實有行駛路肩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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