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惟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則將原條文之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改列於第三項、第五項並予以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一年,是若行為人罰金總額之易服勞役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換算均超過六月,則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不得逾六個月之日數為最有利。本件併科罰金定應執行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依舊法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應以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依新法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則折算為七月又六日,是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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