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自「雙b社區」及「艾噹洛學院」網站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至其所有電腦硬碟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此法條,惟已於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犯行,自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又被告在上開網站張貼超連結,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直接連線至其電腦下載前揭視聽著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92條之1擅自以公開傳輸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96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非法下載前述視聽著作後,復在網路上張貼超連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連結至其電腦非法下載之,是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及其所侵害之著作數量、侵害延續期間、目的為提昇自己於上開網站之權限以利於下載他人提供之著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