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29日假釋,惟該假釋後經撤銷;其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贓物案件宣示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並與經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5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3月6日21時57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隨即於97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之7租屋處,由甲○○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36.38公克,驗餘淨重35.32公克)予丙○○。嗣警於同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查獲丙○○持有如上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
2支,復循線於同日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之7查獲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73公克)、現金100,600元(其中76,000元為販毒所得)及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
查本件公訴人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復已就證人丙○○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且觀之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其曾於97年3月7日凌晨2時許,以7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卷第6-7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01-207頁),然其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丙○○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以電話與證人丙○○聯繫後,丙○○即至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嗣丙○○離開該處未久,即為警自其身上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丙○○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丙○○,達觀路的住處是我租的,當天只是朋友 鄭振隆 、乙○○、丙○○、綽號 小胖 之人等到那裡玩骰子,丙○○是我邀去的,她認識鄭振隆、乙○○,但是不認識小胖,之後丙○○有跟小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給錢,就藉口要去樓下一會,但卻沒有再上樓,所以小胖就找我問說為什麼我的朋友會拿了東西就離開,小胖說丙○○拿了一兩7萬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小胖、丙○○都是我朋友,所以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丙○○跟她要錢,但她一直都沒有接,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小胖給丙○○的,並非我販賣給丙○○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7日凌晨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4樓之7租屋處,以76,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36.38公克,驗餘淨重35.32公克)予證人丙○○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7年3月7日,在臺北市○○○路○○○巷○○號的全家便利商前,因為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均同,並均改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是我到新店市安坑地區向甲○○買的,本次向甲○○購買,是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甲○○的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我們在電話中約定好交易毒品的地點,他叫我到新店市達觀社區,他的所在地向他購買毒品,我是以76,000元向甲○○買了1兩的安非他命;今日凌晨2點我搭乘大文山無線電計程車,到達新店達觀社區,在該處有與他及他朋友3、4個人一起賭博,賭博完以後我就以76,000元,向甲○○買了1兩的安非他命,就是我後來被查獲的1兩安非他命;因為一次買5千元會比較貴,所以看誰有比較多的量我就跟他買,我是在賭博的時候有看到,所以才知道甲○○有數量如此多的安非他命;我於海巡署及偵查中所言係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實在,我是真的有跟他買安非他命,今日凌晨為警查獲安非他命1兩,確實是在查獲前數小時向甲○○購買等語甚屬明確(詳同前署97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下均簡稱偵查卷〉第94至99頁)。嗣於審理中,證人丙○○仍證述:本件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來源是向甲○○購買的,大約是查獲當天凌晨時,在新店市○○路被告的住處,以7萬多元向甲○○購買,7萬多元不完全都是用現金向他購買,還包括他要給我的賭債,我實際給他現金1萬多元,其他是他輸給我的賭債來抵償;卷附之通訊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 志宏 就是被告,當時我與被告通話是為了聯繫要過去他那邊看有沒有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拿給我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因我們賭博,甲○○輸錢沒有錢,所以向我借錢5萬多元繼續賭,所以我後來再拿出1萬多就可以買到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實際上他向我借多少錢,我不記得,拿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們有再繼續賭,甲○○還有繼續向我借錢,但是借不多,我拿到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有結清對價給被告,結清的價格為7萬多;當天到被告住處,目的包含買毒品與賭博都有,當天我帶了好幾萬元出門,詳細金額我不記得,要過去被告住處時,原本並無預計要買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能買多少就買多少,因為電話中我只有問他他那邊還有沒有東西,是賭博完,看有多少錢,及看被告的東西好不好後,才決定要購買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毒品,我是有現場試過才決定要買,並且看當時自己的消費能力決定數量;我離開後,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因為我已經被查獲了,他打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還差一些藥錢,差多少錢我沒有印象等語綦詳(詳本院卷宗第201-207、214頁);另自證人丙○○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6.38公克,驗餘淨重35.32公克),經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35321號鑑定書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169頁),而被告亦從未否認證人丙○○所持有並遭扣案之上揭毒品確實係自上揭租屋內所取得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且查,證人丙○○於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4樓之7住處前,確實曾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於電話中證人丙○○曾詢及甲基非他命之事,而被告亦有表示伊手邊有毒品之事實,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載明:於97年3月6日21時57分,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通話內容為「A(即證人丙○○):喂!B(即被告甲○○):我問妳吼?A:
嗯。B:(語意不清)那種好嗎?A:對阿,怎樣?B:那種好嗎?A:不錯啊。B:有沒有比『阿弟仔(音譯)』的那個好?A:他們那個不是同一個人的嗎?B:不同一個人。……B:他現在有拿,拿新的這一批。A:喂,我要,我剛好有事要找你,跟昨天一樣。B:那妳在哪裡?A:我在桃園我要過去,因為我朋友在臺北。……B:沒關係,那妳過來我把東西準備好。A:OK好BYEBYE。」等語可稽(見偵查卷第107-108頁),而被告亦坦承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其與證人丙○○間之對話內容,且前開所述「一批」、「東西」等語均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參本院卷第218頁),而此除可徵證人丙○○證述:其在前往被告之住處前即曾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欲過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並未提及欲購買的數量,是要到現場後看有多少錢及毒品品質後,才決定購買之數量等語係屬實在之外,依上揭對話內容,被告既已表示「那妳過來我把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準備好」等語,顯見證人丙○○是在前往上址租屋處前,即與被告約定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其欲交易毒品之對象係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丙○○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東西,我有跟丙○○說「小胖」那邊有東西云云,或於本院抗辯:當日丙○○是我邀去的,她並不認識小胖,但他們兩人後來有在客廳講話,後來小胖又有跟我抱怨丙○○沒付錢就離開,故丙○○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小胖給她的云云(即意指人丙○○係到達現場後才與小胖交易購買毒品之事),均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不符,無足採信,證人丙○○當日確實係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又證人丙○○到達被告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後,固曾在現場參
與賭博,而賭博確有無法預見輸贏之結果,但證人丙○○依其賭博輸贏結果暨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再決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丙○○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對價係為76,000元乙節,已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被告亦不否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約為7萬元左右,此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小胖說丙○○拿一兩7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考,顯見雙方確實已就該包毒品之價格進行議價無誤。再者,雖被告抗辯其在當日既經警察扣得金10餘萬元,其自不可能積欠證人丙○○賭債等語,然證人丙○○已經將上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金以現金及賭債予以結清之情,業經其證述如上,且現場所扣得之現金10餘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與證人丙○○於事前既已約定要進行毒品之交易,則經過賭博輸贏之結果,雙方為省卻由被告另外拿出現金做為賭金先交付給證人丙○○後,再由丙○○復又支付予被告作為購毒價金之程序,而由被告以其應支付之賭債直接抵作證人丙○○購買毒品之部分對價,亦非屬罕見之情況,故被告上揭所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丙○○是否已付清毒品之價金乙事,被告固有爭執,證人丙○○亦另證稱:我離開後,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因為我已經被查獲了,他打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還差一些藥錢,差多少錢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但經勾稽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係以76,000元支付毒品價金等語,復酌以證人丙○○既稱:其並未接到被告之來電,因其已被查獲等語,其又如何得知被告來電之目的為何?是則證人丙○○在被告當庭一再抗辯:因丙○○未付錢,伊因而一直打電話給她云云之後,改證稱:他打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還差一些藥錢云云,要難認定較其先前之證述為可取。從而就被告已經著手交付毒品予證人丙○○,丙○○並已支付價金完畢之販賣毒品既遂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丙○○在審理中之證詞曾有前後
說詞不同之情事。但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為證時,雖初時之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或偵查所述不同,惟此係因證人丙○○在97年11月間曾遇被告,被告並要求證人丙○○應負擔其為警查獲後所受之一切損失,故證人丙○○擔心如據實陳述會遭被告報復,因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說詞等情,業經證人丙○○解釋在卷,又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曾經於97年11月間向證人詢問為何會說其販賣毒品等語,則縱認被告於彼時並未明確要求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不可指證其販售毒品之事,但被告向證人丙○○質問之舉措,即顯足以造成證人之心理壓力,是證人丙○○於作證之初因不敢據實證述,因而造成其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之情,乃人之常情,但證人丙○○嗣後既已解釋如上,復另堅詞表示:之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均屬實在等語,且對於被告販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經過再為詳述,並核與先前在警詢或偵查所述內容大致吻合且與前述事證相符,自不因證人丙○○在審裡之初,為避免被告挾怨報復曾故為有利被告之說詞,即認其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其餘證述皆不可採。再者,證人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除本次之外,另於97年3月5日及3月6日亦曾各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於審理中則謂:(問:你確實向被告購買幾次毒品?)就3月7日查獲當天,至於之前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查獲當天購買的金額比較大,但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3月5、6日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證人丙○○對於97年
3月5日、3月6日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僅證述:沒有什麼印象等語,並非堅詞表示之前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人丙○○對於有無於97年3月5日、6日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縱前後不一,然此事實與證人丙○○是否有於97年3月7日向被告購買扣案之毒品乙事,並無絕對之關連,而證人丙○○就有於同年3月7日凌晨向被告購買系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既已詳證如前所述,就此部分並無與警詢或偵查所述內容不一之情事,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經本院為如上之審核後認屬實在,自不因證人就其之前是否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前後證述未完全相同,即遽認證人丙○○之證述全部不可採。
㈤此外,在被告租屋處內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乙○○於審理時
固曾證稱:當日除被告及證人丙○○外,還有 正龍 、小胖等人在現場玩骰子,且小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給大家用,包括我、正龍、被告、丙○○等人均有施用,小胖並有問現場的人有沒有人要買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被告並據此指稱:當日確實有綽號「小胖」之人在現場,故證人丙○○是向「小胖」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審理中亦又證述:小胖當時拿出約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問大家要不要用,大家就用了一些,用完就問我們有沒有人要,丙○○有無說她要我不知道,因為沒多久丙○○就走了,我沒有看到小胖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也沒有聽到丙○○在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小胖問大家時,我回答我不要,但是其他人有沒說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丙○○離開時手上有無拿東西走,我也沒有聽到小胖說要向丙○○要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從而觀之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確有「小胖」之人在場,並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現場之人施用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證人丙○○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小胖所購得之事實。況再參諸證人乙○○於警詢時,係稱: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之7屋內在我到達後只有甲○○一人在,後來我吸食海洛因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詳偵查卷第45頁),並未曾提及當日現場尚有一名綽號「小胖」之人。另被告於審理時業已陳稱:「小胖」是我的朋友,並有向我抱怨丙○○拿了毒品不給錢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是其顯然知道「小胖」當日是否在場,但觀之被告於查獲後至海巡署接受詢問時,及當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暨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卻均未曾提及現場尚有「小胖」之人且「小胖」曾向其抱怨丙○○並拿了毒品未付錢即離開等事;甚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曾看到正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大概是因為我與丙○○比較熟,所以丙○○就說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而不是說正龍給她的云云,暨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則謂:正龍即指鄭振隆,丙○○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她今天去賭博時,看到鄭振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兩人就在那邊講話,至於他們有無交易,我就不知道了;可能因為我跟丙○○比較熟,鄭振隆又沒被抓到,所以她只好講我云云(參偵查卷第57-61、87-90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第3至4頁),是被告嗣後改稱:是現場一名「小胖」之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實難認可採,另證人乙○○證述:現場有小胖之人有帶1兩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顯然係為附和被告之說詞,亦無足取。且查,販賣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證人丙○○既為正常成年人,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對供陳他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應知之甚明,況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怨隙,倘其確實係向「小胖」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論證人丙○○是否認識「小胖」,都理當於警、偵訊時據實陳述即可,焉有無端指涉與其認識且無仇恨之被告,致使被告遭受重刑之追訴,從而被告一再抗辯:證人丙○○因為不認識「小胖」,僅認識被告,所以才指稱是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未合於常理,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末查,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而證人丙○○亦僅供陳其向被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以本案而言,被告與證人丙○○間既非親故至交,證人丙○○復稱:雙方認識約2個星期等語,是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之相約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以76,000元之對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因予證人丙○○,堪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㈦綜上參互印證,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76,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36.38公克,驗餘淨重35.32公克)予證人丙○○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謀求正當職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於偵審程序中復又飾詞否認犯行,且不遵期到庭,犯罪後態度非佳,及衡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利益,及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者,被告既以76,000元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76,000元,乃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該因沒收之物業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用併予諭知追徵或抵償之。另自證人丙○○身上所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業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已於前述,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5.32公克)既係被告販出之毒品,且為違禁物,不論是否仍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再者,為警於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之7住處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11.73公克),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販賣本件毒品有何關連,且當日另有查獲多人在現場,復均另有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追訴,是該包毒品乃為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事證,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均屬被告所有,且曾用以聯繫證人丙○○,然此本為電話之適當用途且係供被告對外通訊之用,尚難逕認專供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現金24,600元(即扣案之100,600元減去應沒收之76,000元)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