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嘉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810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李嘉明,下均記載甲○○)利用乙○○任軍職外出不便,因而於民國96年5月3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並委託甲○○轉交給其妻丙○○辦理郵局開戶事宜之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委其辦理汽車過戶之際),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持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尚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尚昇公司),佯裝係乙○○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復在尚昇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告知如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可另免費獲得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接續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公司開喜專案專案同意書」等文書上分別偽造「乙○○」之署名共計5枚(偽造署名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即併同前揭乙○○之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持之向尚昇公司申辦開通臺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威寶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威寶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及易利信P990I型之行動電話乙支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對於電信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6年5月4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接續使用上揭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進行通訊,並積欠通話費新臺幣(下同)7,33
6元,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等同於電話費之通信服務,造成臺灣大哥大公司受有上揭通話費金額之損害,嗣經乙○○於96年底收受臺灣大公司所寄發之通話費催繳帳單後,發覺遭人冒名申辦電話,經詢問乙○○並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固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證人乙○○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復已就該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比照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判時具結所為證言,均大致相符,是逕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為本件之證據即可,至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既與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此一傳聞證據又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示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未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已論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乙○○之證件填載相關文件暨書寫乙○○之署名,以申辦前載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威寶公司兩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SIM卡2張及手機1支,其並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上揭門號進行通訊後積欠電話費7,336元等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96年7月間,因伊與乙○○合買一台休旅車,兩人約定以乙○○的名字為登記,但由伊去辦理,故乙○○即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伊,而在此之前,伊已經跟乙○○提過,要用他名義辦理手機,他也同意並交證件,故其證件放在伊這裡的兩個禮拜期間,伊去辦理了汽車過戶及系爭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3日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
往高昇通信行,佯裝係乙○○本人,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填載「乙○○」之署名共計5枚,並交付予高昇通信行之某員工而為行使,其因而取得臺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威寶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及易利信P990I型之行動電話
1具,復接續使用上揭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進行通訊後,積欠通話費7,336元未償,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寄發帳單向告訴人乙○○催討之事實,已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臺灣大哥大公司銷號函暨繳款書各1紙,及尚昇公司98年4月3日函覆本院之客戶資料一覽表暨領取物品之品名規格表、威寶公司以98年4月24日威(客)字第000000-0
0號函檢送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公司開喜專案專案同意書」、帳單地址及帳單繳款明細表、申請人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5-47、50-56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不諱,堪認為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辦前載兩個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並未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乙節,業經告訴人乙○○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68至75頁),且證人乙○○對於被告取得其身份證、健保卡之原因,及其如何發現有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辦上揭電話之經過,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要與其妻即證人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同前署97年調偵字第1082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77-82頁),又參諸證人乙○○、丙○○兩人與被告間係為朋友關係,且據被告所述,其與證人乙○○之交情甚篤,對證人付出及幫忙很多,兩人間並互有對方家中遙控器等情(本院卷第80、85頁),則證人乙○○、丙○○基於上述情誼,顯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自堪認證人乙○○、丙○○兩人之證述可為採憑。
⒉且被告於96年間因故取得證人乙○○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
件之實際時間暨次數,分別為第一次係96年5月3日,證人乙○○因在桃園縣中壢地區任服軍職,遂委託被告轉交上揭證件予當時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地區之妻子丙○○,以申辦郵局開戶事宜,因而將上揭證件交付給被告,被告迄至隔日即同年5月4日中午始將前述證件轉交給證人丙○○;另第二次則因被告與證人乙○○欲合購汽車1輛,兩人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尋找合適車輛及申辦後續之汽車過戶等事宜,乙○○遂於96年5月底之某日再將其證件交付給被告,被告取得證件後,迄至同年6月11日汽車過戶完成後始返還予證人乙○○等事實,業經證人乙○○、丙○○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
68至75、77-82頁),復未見被告否認,堪先予認定。⒊然被告持證人乙○○之證件申辦系爭兩組行動電話門號之時
間係96年5月3日,有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可稽(上揭兩份服務申請書所載日期雖分別為96年5月3日及96年5月4日,但因被告堅詞表示兩支電話門號係同日申辦,此亦經尚昇公司回覆本院屬實,再參以上揭兩組門號之開通時間均係96年5月4日,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上揭服務申請書首頁右上角蓋有「開通時間5月4日」之方形章戳1只,及威寶公司之帳單明細表記載0000000000門號係於96年5月4日開始計費可稽,又斟酌申請門號後通常需經一段時間待電信公司審核後始行開通,堪認被告實際申請時間應係96年5月3日,而威寶公司上揭服務申請書所載之96年5月4日應為事後填載所生之錯誤);換言之,被告係利用證人乙○○於96年5月3日第一次交付證件委託被告轉交予其妻丙○○之際,持證人乙○○之證件申辦系爭門號,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於96年7月間因汽車買賣或過戶時而持有證人乙○○之證件時而為申辦甚明,是被告抗辯:伊已經跟乙○○提過,要用他名義辦理手機,他也同意並交證件給伊,故其證件放在伊這裡的兩個禮拜期間,伊共辦理了汽車過戶及系爭手機云云,顯然不實。且依常情觀之,該次證人乙○○既係因其擔服軍職無法自由外出,但因急需申辦郵局開戶手續,從而交付證件予被告委託其代為轉交給證人丙○○,並於隔日中午即由證人丙○○持該證件前往辦理前揭手續,是證人乙○○應無可能在其妻丙○○急需上揭證件之際,另同意被告可持該證件申辦電話,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已經取得證人乙○○之同意云云,應有不實。
⒋至於證人乙○○雖亦有誤認,而證稱:被告係於97年5月底
,為申辦汽車之買賣及過戶,因而取得乙○○之證件期間,冒名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然酌以證人乙○○因從未同意被告以乙○○之名義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則證人乙○○對於被告究竟何時趁持有其證件之際冒名申辦乙事,自顯難知情,是故其等2人誤認被告係在第二次為辦理汽車買賣及過戶事宜因而取得乙○○之證件長達兩個星期之期間內為本件犯行云云,乃在所難免,此尚不影響渠等證述之證據力暨前揭事實之認定,且由此足認證人乙○○確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電話,因而未能清楚被告究竟是於何時申辦甚明。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取得手機1支及SIM卡2張部分)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獲取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部分)。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冒名申辦門號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文書,再持交通訊行人員而行使之,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另其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因係於短時間內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辦而取得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詐取通話利益,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同一,乃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兩家電信公司詐得財物,是所犯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並未敘及被告亦同時偽造威寶公司之服務申請書進而行使之事實,亦漏未敘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SIM卡部分,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惟就該部分漏引法條),惟此揭部分因與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㈠被告除冒名於附表編號1、2所述之文書上偽簽「乙○○」署名3枚並進而行使之外,亦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威寶公司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乙○○」署名2枚並為行使,此有前載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開喜專案專案同意書各1份可稽,惟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並未將被告上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予以論罪科刑,顯有疏漏。㈡另被告行使偽造之服務申請書,而欲詐取手機暨含有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尚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乙節,亦已於前述,但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此,亦非適法。㈢再原審判決因漏未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3、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其詐得如附表5、6、7等物之詐欺取財罪,從而未就上揭偽造之「乙○○」署名,及因犯罪所詐得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亦非適當。是上訴人即被告以上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不念上開犯行對他人所生之危害,擅自使用告訴人之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暨利益之價值,及其事後已結清所積欠之電話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紙存卷可參(附於同署97年調偵字第1082號卷第10頁),復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請求從寬量刑,但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私文書,雖已行使交付給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威寶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內偽造之「乙○○」署押共5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取如附表編號5、6、7所載之SIM卡2只、行動電話1具,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申請人簽│││章」欄項下所偽造之「乙○○」署名1枚│├──┼──────────────────────────┤│2│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項下所偽造之「乙○○」署名2枚│├──┼──────────────────────────┤│3│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申請人簽章」欄項下所偽│││造之「乙○○」署名1枚│├──┼──────────────────────────┤│4│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喜專案專案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項下所偽造之偽造「乙○○」署名1枚│├──┼──────────────────────────┤│5│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6│威寶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7│易利信P990I型之行動電話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