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6號原告 魏春榮
魏文彬 魏良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被告 李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法律有例外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里○○段○○○○號土地(下稱41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請依測量結果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主張上開占用之建物係被告以俗稱種生基方式所設置,外觀是墳墓,內部沒有擺放先人之骨骸,故為被告單獨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嗣於本院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狀將被告變更為「系爭祖墳之全體所有權人(含李育光)」,並變更主張系爭墳墓係合葬先人,應非被告單獨所有等語,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系爭祖墳之全體所有權人應連帶將坐落於41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請依測量結果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還予原告、㈡被告等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0元(本院卷第137至13
9頁、第143至145頁)。惟上開變更部分,不符合得為訴之變更之例外規定,於法不合,另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賣、繼承等原因共有417地號土地,而原告於106年9月間申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影像套繪圖後,得知被告無權占有417地號土地,而占用之建物係被告以俗稱種生基方式所設置,外觀是墳墓,內部沒有擺放先人之骨骸,故為被告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前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占用之建物,係屬 李氏 墓園,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而係李氏家族全體子孫所有,故原告提起之本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417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魏春榮1/
2、魏文彬、魏良安各1/4(本院卷第48、50頁)。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占用417地號土地之墳墓係何人所有?原告僅起訴
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⒉若當事人適格,則被告所有之墳墓占用417地號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主張占用417地號土地之建物係為被告單獨所有等
語,惟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卷宗,該建物之外觀係屬供人祭祀所用之墳墓,此有現場照片5張(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該墳墓墓碑清晰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該墓碑上明確刻有「顯祖考明清 李公妣 陳氏 佳城、附葬 孫德昭公 、男傳旺公、媳 林孺人 、曾 孫振興公 ,世代子孫 永祀 ,民國七六年丁卯冬月重建」等字,足認該建物應係屬供後代子孫祭祀之祖墳,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單獨所有之「種生基」建物。故原告起訴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自無判斷此爭點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