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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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王大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大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9年4月9日停止執行出所,末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於107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C069)附卷可稽(警卷第20-21頁),因上開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成分甚明。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在卷足佐。依此,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105年間犯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 阿惠 」之人,然經本院詢問查獲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上游之來源,此亦有該局107年10月30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54200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自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刑罰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紀錄,詳見前開紀錄表,其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