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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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魏春榮 視同上訴人 魏文彬
魏良安 被上訴人 李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魏文彬、魏良安均為坐落苗栗縣○○鎮○○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及於魏文彬、魏良安,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塋地(即墳地、墓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拆除墳墓為處分行為,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業以書狀表
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追加被告為座落系爭土地上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之全體共有人,並非以同條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基礎。
原審並未敘明本件何以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事由,僅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為由,即為駁回處分,尚嫌速斷。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3月19日第1次庭訊後,提供系爭墳
墓碑文內容為「民國七六年丁卯冬月重建龍溪附葬孫德昭公附葬男 傳旺公 顯祖考明清 李公妣 陳氏 佳城附葬媳 林孺人 附葬曾 孫振興公 世代 子孫永祀 」,再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墳墓非其單獨所有後,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墳墓合葬被上訴人之數位先人,應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拆除墳墓為處分行為,須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有據。且相關實務見解於起訴後方依法追加共同被告者所在多有,墓葬之事隱密性極高,上訴人於起訴時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規定,難以查找系爭墳墓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對於其間繼承系統情況並不知悉,僅能善意信賴坊間傳言系爭墳墓為被上訴人所有,實無從於起訴時即指明系爭墳墓之全體共有人。
㈢倘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系爭墳墓之全體共有人均應為當事
人一同被訴,惟原審未待通知其他共有人應訴即逕予駁回,對兩造當事人審級利益影響重大。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墳墓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
四、經查,原審認系爭墳墓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為當事人不適格。然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非屬不得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並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之機會。然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上訴人先位聲明既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顯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是為維持上訴人與其他未到庭系爭墳墓公同共有人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黃思惠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