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56號原告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被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公司)將其「海環街10戶(即環國二期)」之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嗣被告將上開工程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依約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應為階段性付款,嗣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地坪」及第二階段「1樓板」,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階段工程款640,000元(即20%總工程款),惟經原告催討,迄未獲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且其施作有重大瑕疵未依圖及電工法規施作;另因被告與環國公司間尚有糾紛,故伊請原告停止施作,惟原告仍執意繼續施工,且嗣後自行向業主環國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故自不得再重復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施工完成至何階段?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向業主環國公司請款完畢,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施工完成至何階段?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如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階段性付款表等件附卷可稽(卷1第13-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就原告完工至何階段部分,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環國公司之總經理 陳國雄 為證(卷2第51頁)。而證人陳國雄到庭證稱:
「原告就整個一樓結構體都已經完成」、「水電部分、包含化糞池從地基開始開挖就開始進行,整個水電工程主要在地基部分就必須架設好,一樓以上就拉線路,原告已經完成到一樓及地基底下的水電,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原告尚未完工至一樓不實在」(卷2第68-69頁);而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 王冠樺 到院證稱:「系爭工程一開始不是我負責,但是後來我有協助,環國二期水電工程一開始由第三人施作,但是做的不好,所以後來找原告施作。原告施作的水電有做到一樓頂板即第一期部分,這部分已經施工完畢」、「原告已經做到一樓頂板,但請款需看合約約定,原告確實有做到一樓頂板完成。至於他們如何請款是原告與公司的事情,就我工地主任立場而言,原告確實已經完成一樓頂板。」(見卷2第88-8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負責水電工程,其從地基底下開始施作,目前確實已完成至一樓頂板無誤。再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階段性付款表記載,地坪完成給付12%;1樓板完成8%,此有階段性付款表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19頁),而原告既已完成至一樓頂板,依上開付款表之記載,被告自應給付20%即系爭工程款甚明。
4、再就被告抗辯原告工程瑕疵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舉證,而本院傳訊證人即業主環國公司總經理陳國雄到院證稱:「原告施工沒有瑕疵。原本之水電廠商非原告,前水電廠商做的時候確實有瑕疵,之後才拜託原告做後續處理接著做,瑕疵是之前水電公司,後來原告所做的部分沒有瑕疵」(見卷2第69頁)。前已述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瑕疵拒絕付款,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陳國雄到院已證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而被告並無任何反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其並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自無可採。
5、從上,應認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完成第一、二階段工程,自可請領第一、二階段工程款。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向業主即訴外人環國公司請款完畢,有無理由?
1、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且無瑕疵,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雙方業已合意由原告自行向業主環國公司為請款,且原告已請款完畢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傳喚證人王冠樺為證(卷2第51頁)。而證人王冠樺到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會計小姐跟我一起去訴訟代理人即蕭博仁(下稱蕭博仁)家裡,當時有聽到原告說有拿到環國二期的錢才會繼續做,他說有收到40萬元,且有拿給我看,他說即使拿到40萬元也不夠,但至少沒有賠太多。當時蕭博仁拿給我看的單據,他只是拿存摺及簽收條給我看已經拿到40萬元,蕭博仁的意思是說已經收到了。
」(卷2第89頁)。
2、然本院傳訊證人即環國公司總經理陳國雄到庭證稱:「我們是發包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轉發包出去,所以轉包出去應該是由被告付款給原告,且此部分環國公司也沒有直接付款給原告,我們已經溢付款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當然應該自己付款給其下包公司即原告公司,此部分不應由環國公司付款」(卷2第69頁)。
3、是以兩名證人之證詞內容並不一致,惟本院審酌陳國雄任職於環國公司,為環國公司之總經理,其與原告、被告間均無特別親密及利害關係,其既已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詞偏袒被告之理。而證人王冠樺任職於被告公司,目前仍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見卷2第88頁),其與原、被告顯見親疏有別,其證詞難免偏袒被告之嫌。況原告係與被告簽約,環國公司為第三人,且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實難想像其願意重覆給付被告下包系爭工程款,此不合常理。本院審酌被告除證人 黃冠樺 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卷2第51頁),是認被告對於原告已向環國公司請款完畢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自應不可採。
4、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第一、二階段且其等並未合意向環國公司受取工程款等情,較為可採,已如前開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百分之20工程款即640,0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