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魏春榮 相對人 李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為108年度苗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塋地(即墳地、墓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拆除墳墓為處分行為,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參照)。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時,如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蓋一方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資料,非原告當然可得而知者,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書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追加被告為座落抗告人共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之全體所有人,並非以同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基礎,聲請追加被告,原裁定未詳加敘明本件情形何以未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事由,僅以「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為由」,即為駁回處分,尚嫌速斷。
㈡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於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類型之事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毋庸經他造當事人同意。
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認墳地為公同共有性質
,86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認拆除墳墓屬處分行為,須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8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認為免當事人不適格,於起訴後方依法追加共同被告,其追加合法。而墓葬之事隱密性極高,抗告人於起訴時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規定,難以查找系爭墳墓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對於其間繼承系統情況並不知悉,只能善意信賴坊間傳言系爭墳墓為何人所有,實無從於起訴時即指明系爭墳墓之全體所有權人。且原審第一次庭訊時,經相對人抗辯系爭墳墓非其單獨所有,且於庭後提供系爭墳墓墓碑碑文記載文字內容之照片後,抗告人始知悉系爭墳墓合葬相對人之數位先人,應非相對人單獨所有。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被告為系爭墳墓之全體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之記載,已可明確知悉
其真意應係欲以「系爭墳墓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法院依相對人所提訴訟資料,發覺抗告人當事人欄所列之對象與其聲明之真意有所不同,除應曉諭當事人進行補正外,更應允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否則若原告書狀記載之內容稍有錯誤或對涉案法律事實發生誤解或對法律關係之主體歸屬認知有誤,法院即率爾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將造成重複起訴與訴訟資源之浪費。依上開說明,原審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容有誤會。㈡依原審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曾表明「因審判長已經適度闡明該建物是被告家的祖墳,所以要追加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顯見原審曾向抗告人闡明其單以相對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嗣原審接著確認抗告人提告事實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主張「先位主張還是被告家的祖墳,備位主張是系爭建物還是被告種生基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已有追加系爭墳墓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請求拆除並列為先位聲明,及將原僅列相對人為被告請求拆除改列為備位聲明之意。抗告人此時所為訴之追加,可援用既有全部訴訟資料,並未妨礙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且與原有之訴均係基於請求拆除系爭墳墓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使抗告人並未表明法律依據,仍難認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抗告人既已先合法追加嗣擬變更之訴為先位之訴,原審再以其變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變更之聲請,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黃思惠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