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羽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羽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羽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占有使用本件機車,卻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花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侵占之機車價值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嗣後卻未依約賠償,尚餘59000元未給付,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偵查卷宗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經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還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被告侵占本件機車後以4萬元代價出售予新營當鋪,是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固為該機車所變得之4萬元款項,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魏羽箴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07││賠償告訴人即│25日起至全部給付完畢│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63號││被害人仲信資│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融股份有限公│各給付告訴人10,000元│經調解成立之方案,扣除││司59,000元。│,最後一期為9000元,│被告嗣後部分清償之結果│││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被告按刑法第74條第2│││為全部到期。│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被告魏羽箴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勢147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羽箴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至臺南市○○區○○路○○○號,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勝三車業行購買山葉牌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69,804元,下稱上開機車),約定分12期每期繳付5,817元,且於清償完畢前,魏羽箴僅有上開機車之使用權(無所有權);詎魏羽箴取得上開機車並繳付1期款項後,未再繳付其他分期款項,明知僅有上開機車之使用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104年9月15日,至臺南市○○區○○路○○號新營當鋪,典當上開機車,得款4萬元花用完畢。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羽箴於106年11月1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及證人 陳世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付款明細表、行車執照、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新營當鋪典當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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