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瑩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柒個(毛重共計伍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盒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瑩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92、1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死亡,緩起訴處分無法繼續執行,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屬違禁物,且扣案之吸食器2支、空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此,犯罪行為人如業經司法機關追訴其犯罪行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後始死亡者,揆諸前揭說明,此情況應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者」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92、160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17日死亡,緩起訴處分因而無法繼續執行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為5.22公克)
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609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31、3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7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空盒1個、吸食器2組,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承為其所有(見毒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61頁),其中吸食器2組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空盒1個則係被告用以置放前揭7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包裝袋內)所用,而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茲因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業於緩起訴期間內死亡,而事實上無法繼續執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均如前述,是此部分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或聲請沒收銷燬,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作為聲請之依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