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36號原告 魏春榮
魏文彬 魏良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被告 李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1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請依測量結果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主張上開占用之建物係被告以俗稱種生基方式所設置,外觀是墳墓,內部沒有擺放先人之骨骸,故為被告單獨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13頁);嗣於本院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狀將被告變更為「系爭祖墳之全體所有權人(含李育光)」,並變更主張系爭墳墓係合葬先人,應非被告單獨所有等語,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系爭祖墳之全體所有權人應連帶將坐落於41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請依測量結果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還予原告、㈡被告等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0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5頁)。
三、觀諸原告提起之原訴,係主張上開占用之建物係屬被告單獨所有,並據以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為對於被告之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原告變更之訴,係主張上開占用之建物係屬「系爭祖墳之全體所有權人(含李育光)」所有,並據以變更被告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應為對於「系爭祖墳之全體所有權人(含李育光)」之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核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然原告提起之原訴之訴訟標的,既係對於被告之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其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之例外得變更、追加訴訟之情狀(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39頁),難認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