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90號
原告 陳孝萱
訴訟代理人陳 昱名 律師
被告 陳宥騫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王 昱龍
受告知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70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2,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設有劃分島,且設有直行箭頭標線及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正英路,適訴外人 張懷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灣大道6段同行向之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懷德、原告人車倒地,訴外人張懷德因而受傷,原告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四肢、臉部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合計137,599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辦理出院,需使用拐杖、助行器以及輪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三個月。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6日(合計92日)需專人照護,原告並由原告母親 張玉枝 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30,00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1,545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術後需休養半年,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宏凰水產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
5、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9日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可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22歲,則原告自110年9月22日(即休養期間末日之翌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12月3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及原告目前每月薪資33,3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013,565元。
6、原告因前開傷害歷經兩次手術後,仍遺有大面積之明顯疤痕,對於正值花樣年華年僅24歲之女性而言,實為一大打擊,自信心受到重創,經卓越整形外科診所醫師評估原告應實施柔膚療程及雷射手術,以改善疤痕之外觀,是針對上開疤痕所為淡疤、修疤及除疤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爰預為請求除疤手術之醫療費用130,200元。
7、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被告嚴重疏失之駕車行為不但導致原告運動及勞動能力大受減損,甚且留下難以除去之疤痕外觀,原告身心俱創,迄今仍難以平復,每每憶及本件車禍事件始末,仍難掩悲傷驚恐之情緒,原告亦因本案訴訟反覆奔波折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8、原告所有之外套、衣服、褲子、襪子、拖鞋、包包、安全帽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11,536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薪資部分應函請稅務機關確認,看護費用沒有單據應以1日1,200元計算,3個月應為90日非92日,財物損失因沒有提供證據所以無法做認定,精神賠償100萬元過高,勞動力減損部分請依鑑定報告依法審酌,手術除疤費用請原告提出相對應之單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3月22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設有劃分島,且設有直行箭頭標線及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正英路,適訴外人張懷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灣大道6段同行向之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懷德、原告人車倒地,訴外人張懷德因而受傷,原告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四肢、臉部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合計137,59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份:依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3月22日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為8日。又出院後需專人照料三個月。則原告於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應為235,200元(計算式:【8+3X30】X2400=235200),原告請求其中230,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3、交通費用及停車費1,54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須休養半年」,又依宏凰水產事業有限公司110年8月15日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原告每月月薪為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0,000元(計算式:6X30000=180000),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5、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9日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可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22歲,則原告自110年9月22日(即休養期間末日之翌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12月3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及原告目前每月薪資33,3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3,565元【計算方式為:43,956×22.00000000+(43,95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013,56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013,565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6、除疤手術之醫療費用130,2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卓越整型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紙為證,但此收據僅記載掛號費150元、基本自付50元,並無原告所稱:評估應實施柔膚療程及雷射手術之情形,亦無除疤手術之醫療費用130,200元之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之,應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8、外套、衣服、褲子、襪子、拖鞋、包包、安全帽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部分:原告僅提出網路標價資料,並未提出財物實際損害及購買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證明,應認為無理由。
(三)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062,709元(計算式:137599+230000+1545+180000+0000000+500000=000000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1年1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2,709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