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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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32號

原告 黃益貞

被告 許晉榮

蔡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許蔡瑞梅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子,伊與被告同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誠品生活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方,向訴外人即伊之子 黃鉦 質問前一晚之噪音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伊見被告許晉榮徒手毆打黃鉦,遂上前阻止,詎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許晉榮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又將伊打倒在地;許蔡瑞梅則徒手拉扯,毆打伊之左手臂(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左臉頰瘀青5×5公分、左嘴角擦傷0.5公分,及左手臂瘀青4×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0元,且唯恐再遭被告毆打,終日惶惶終日不安、夜不能寐,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害200,260元。原告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取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晉榮則以:伊與許蔡瑞梅確有打傷原告,亦願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26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蔡瑞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件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為許晉榮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傷害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見卷末電子卷證光碟),而許蔡瑞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3項規定,應認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認被告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60元,有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11頁),應認實在。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是家庭主婦,目前受成年子女扶養,其名下並無財產;許晉榮為高職畢業,自營汽車保養廠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名下有2部汽車;許蔡瑞梅為國小畢業,是家庭主婦,受許晉榮扶養,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39頁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雖為擦挫傷,但由受傷位置在頭臉部,可見其所受精神驚恐程度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2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0,260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2年5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7、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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