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45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徐秀鳳
原審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3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