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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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03號
原告添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琛雯
被告 何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5,800元,由被告分3期結清,且被告如未依約定付款,經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者,被告應個別按日以系爭工程總額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予原告,違約金總價以工程總額10%為限。未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於112年7月18日提供被告有關工程尾款明細資料後,被告迄仍未給付承攬報酬331,924元,且經原告催告,被告自行承諾最遲會在112年9月22日給付,但迄今仍未給付。為此,因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積欠工程尾款,更在原告催告後,從112年9月22日其自行承諾給付之日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1,924元,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共69,580元(按日計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因被告從9月22日起迄今已違約超過100日,故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0%即69,58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第67至1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31,924元、違約金69,580元,合計40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