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陳進發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2,051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2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2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4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其供擔保之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22元及其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相關違約金等(詳如附件之計算表),共計為310,256元。嗣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且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當應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310,256元,而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執行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所需審理確定期限,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共計3年2月,再加計上訴、送卷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2,051元(計算式:310,256×5%×4=62,05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2,05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又聲請人即原告本件所起訴爭執者,為其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然聲請人究否有於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嗣後之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1871號宣示判決所載之他筆債務,即應先查對,並進狀說明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總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