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51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

被告邱 彭紫芸 即彭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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