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10號

原告 鄭惟之

訴訟代理人 高閩登

被告 殷貞卿

訴訟代理人 蔡杉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美術東一路時, 適伊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路口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開啟右轉彎燈號,且未在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彎方向燈或手勢,變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率爾逕自快車道右轉,伊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首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疑頭部外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多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9元,復因傷休養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494元,並有精神上痛苦15,000元,此外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費27,400元始能修復,合計受損害49,4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系爭機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系爭路口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且疏未在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彎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即逕自快車道右轉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4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係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伊經營比比愛妮企業社,於111年間之每日營業淨收入為3,247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日,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致受不能工作損失6,494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情形。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日乙節,固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惟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多集中在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多為挫、擦傷,核其性質係屬體表淺層外傷,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害已達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程度。

 ⒉又原告為比比愛妮企業社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比比愛妮企業社目前僱用10位正職員工,於111年7-8月銷售額總計1,909,560元,於同年9-10月銷售額總計為4,605,758元,於同年11-12月銷售額總計為5,245,065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63至67頁),是由前開申報書顯示比比愛妮企業社於111年9月(即發生系爭事件當月)至10月之銷售額,尚高於前2個月銷售額2倍以上,且與次2個月銷售額相去不遠等情,足見原告雖因系爭事件休養2日,惟在休養期間其所營企業仍有員工可維持正常營運,且事發當月之營收仍有增加,堪認原告所營企業營收多寡與系爭事件無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因傷致受工作損失情形,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494元云云,即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比比愛妮企業社負責人,以經營網路銷售童裝、女裝、母嬰周邊產品及美妝保養品、保健食品為業,111年度累計全年銷售額達19,484,297元,名下則有汽車1部、投資2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以退休金維生,其名下有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8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係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49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5,549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494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8,000元、工資9,400元,合計27,400元乙節,有行照影本、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49頁,附民卷第1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18,0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9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5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8,000÷[3+1]=4,5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34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8,000-4,500]×33%×9/12=3,34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18,0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4,659元(計算式:18,000-3,341=14,659),堪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4,659元,加計工資9,400元,共24,05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所需必要費用在24,059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39,608元(計算式:15,549+24,059=39,608),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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