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及玻璃吸食器各貳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及玻璃吸食器各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
5日12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4日16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潭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塑膠吸食器及玻璃吸食器各2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1月11日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2罪合併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塑膠吸食器及玻璃吸食器各2組,經送驗後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0號卷第15至18頁),足見其上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