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台抗275號、86年台抗265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國字第9號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因三名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有下列情事:㈠三名承審法官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訴訟,自受理該案迄今已近三年,已違反法院辦理民事案件地方法院最長期限1年即應結案之規定,自屬以客觀上對聲請人之大不利,聲請人雖曾促請三名承審法官辦理,其等卻置之不理,意圖拖延訴訟。㈡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應由執行處法官兼辦,然三名承審法官逾越職權而受理,並拖延8個月之久,且裁定書內容認事用法違誤而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裁判不備理由等情。㈢聲請人於本案合法追加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被告近170名,惟三名承審法官卻故意將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其等明知聲請人無資力,卻以此法另由他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侵害相對人訴訟權甚鉅。㈣其他侵害原告於本案之實體及程序方面之訴訟權益尚多,請自行閱卷查明。㈤另本件承辦書記官亦未將聲請人假處分書狀交予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及將本應併案辦理之聲請人追加被告案件送資訊室另分他案處理,足見書記官執行職務違反法定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而有偏頗之情事,其執行職務亦同有上開偏頗情事,均與三名法官有相同之迴避原因等語。㈥綜上所述,因本件三名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件三名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係以承審法官進行訴訟是否遲緩,及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依本院分案規則就已有本案繫屬時之聲請假處分、假扣押案件應分由本案繫屬承辦股辦理或執行處法官辦理,及其所追加之被告是否應另行分案等,作為其認為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而並非以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作為其聲請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即與上開要件不符;另就聲請人主張之「其他侵害原告於本案之實體及程序方面之訴訟權益尚多,請自行閱卷查明」云云,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及及書記官究竟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事由,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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