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3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83年5月
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因於假釋期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該有期徒刑3年5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8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8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二次撤銷假釋,其殘刑3年8月於94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中午12時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9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永豐路口為警盤檢,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獄,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健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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