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有關於「甲○○自民國
98年5月起,與 陳春生 (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甲○○與陳春生,以及大陸地區男子即綽號「 阿雄 」之 施慧雄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7行有關於「致該等民眾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遂將帳戶內2717元不等金額之人民幣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隨由甲○○提供之車手前往提領,共計詐得約2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林強斌王蓮芳趙小敏王鷹 、劉閩碧等5名大陸地區民眾,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民幣2,717.12元、49,823元、
45,192.34元、72,000元、50,000元匯至甲○○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施慧雄前往提領,先後
5次詐取財物合計人民幣219,732.46元」。㈢補充: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與陳春生、大陸地區男子施慧雄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陳春生共組詐欺集團,並邀施慧雄擔任車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有礙社會安寧秩序,先後5次詐騙所得即人民幣219732.46元,換算成新臺幣約1百萬元,犯罪所得甚多,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供稱:其因代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所獲得報酬為人民幣3,000元等語,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認定「甲○○則依提領款項之比率,總計獲得3000元之報酬」,換算成新臺幣約1萬5千元,是被告個人因犯罪所實際獲取之利益,尚屬有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非少,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貪取不法財物,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且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本件詐欺取財等5罪,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對其犯罪付出代價,並記取教訓,以預防再犯而能確實遵守法律規範,並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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