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0年5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以90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入監執行,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7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89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均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