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6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為 留國雄 於民國93年10月12日6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失竊),及其上所懸掛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甲○○於87年7月11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失竊)所變造之L7-1449號車牌0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丙○○就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0面變造為L7-1449號車牌0面部分不知情),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月30日7時許(起訴書記載於其胞弟 呂文成 94年6月21日死亡後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村○○路○段○○○號其住處大樓地下室,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1月30日21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公里處,因車輪爆胎致該車失控而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止,丙○○因犯後心虛而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之車牌0面,並由車內所遺留國泰世華銀行寄與丙○○之信用卡函件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失主留國雄之子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失主甲○○之子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張(偵卷第21、17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LK-1
449號、D3-3455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院一卷第23至25頁)、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1月30日擦撞內側護欄停止之高速公路現場相片4張(偵卷第28、29頁)、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9頁)、呂文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院二卷第8頁)、國泰世華銀行寄與被告之信用卡函件(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又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車牌號碼「L7-1449號」車牌0面,為經人將LK-1449號車牌0面中之「K」,以敲打方式變造為「7」而來,屬變造之車牌0節,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7月9日申鑑字第98070901號鑑定報告及所附車牌正反面相片附卷可憑(偵卷第
25、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車牌0面之贓物犯行,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收受行為,同時收受留國雄於93年10月12日遭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甲○○於87年7月11日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0面,侵害2個個人財益法益,成立2個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對於被竊之物追及或回復之困難,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為國小畢業(院二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