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
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截至民
國92年11月27日止,累積消費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
合計金額、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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